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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崔**、崔**、崔**、崔**、崔*己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甲诉被告崔*乙、崔*丙、崔*丁、崔*戊、崔*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甲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崔*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崔*丙、崔*丁、崔*戊、崔*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甲诉称:原告原有安仁巷2号住宅一处和古槐街临街房三间,安仁巷住宅由被告崔*乙居住,古槐街临街房由原告居住。2010年古槐街临街房由被告崔*乙拆除建三层楼房,房屋建好后被告崔*乙将原告拒之门外。原告体弱多病,经常住院、长期服药,生活不能自理,现居无定所。被告崔*乙不履行赡养义务,经亲属劝说未果,被告崔*乙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赡养费、护理费、医药费,每月支付2000元;被告崔*乙承担原告前期赡养费、护理费及医药费30000元;被告崔*乙归还原告安仁巷2号住宅及古槐街临街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乙辩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赡养案件应以全体子女为被告,现被答辩人只以答辩人崔*乙一人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答辩人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一直以来都尽自己的赡养义务,从不敢懈怠,答辩人愿意继续尽自己的赡养义务,如果其他兄妹不愿意赡养,答辩人愿意独自赡养。被答辩人之所以起诉答辩人,原因有二:首先,因为答辩人起诉了崔*己;其次,是因古槐街临街房。被答辩人是退休老干部,有退休工资,在2012年9月份之前身体尚可,跟随崔*己生活,日常起居不需要照顾,被答辩人平时在生活上出现什么困难,答辩人兄妹都会及时帮着解决,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被告对他不管不问,既不提供住处,又不提供赡养费,这是不符合事实的。2005年被答辩人因心脏病在郑州住院,需要手术,答辩人兄弟每家拿3万元,被答辩人有医保,后来医保报销,每家退回2万元左右,当时答辩人弟兄商量着给被答辩人留一万元用于治病。至2012年9月份,因为身体、年龄原因,被答辩人需要日夜照顾,2013年元月份,答辩人兄弟三人商量,每人三天轮流照顾,被答辩人住在老***己家,三天内的一切费用谁照顾谁承担,晚上住在被答辩人身边,这种方式一直延续到2014年8月25日,也就是崔*己打了答辩人之后,因为答辩人受伤了,没办法去照顾,至今答辩人的被子、枕头、拖鞋等物品还在被答辩人的住处。2014年8月底,在答辩人的亲属陪同下,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分两次送去2000元医疗费。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答辩人每次生病住院都是答辩人的儿子陪护照顾的,根本不是被答辩人起诉状所说的“答辩人不尽赡养义务,且经常对被答辩人恶语相加,并指使子女对被答辩人进行羞辱”。所以,对于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请求:答辩人己经退休,退休工资只有2000多元能力有限,且答辩人的爱人患癌症多年,经济情况不好。超过了答辩人的能力范围,应由全体子女共同承担。对于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请求:答辩人前期己经尽到了赡养义务,不应再次承担。三、对于被答辩人要求归还安仁巷2号和古槐街临街房,答辩人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答辩人经被答辩人同意,并经被答辩人与其他兄妹协商,其他兄妹认可,由答辩人独自建成三层楼房,用于答辩人的儿子结婚,答辩人对该楼房是有所有权的,答辩人房子建成后,把一楼的房子钥匙给了被答辩人,让被答辩人居住,根本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房屋建成后把被答辩人拒之门外,现在该钥匙仍在被答辩人手中。对于安仁巷2号,由于我们兄弟四人相继到了结婚的年龄,被答辩人为我们兄弟四人每人置办一处房产,我们相继分出独立生活,1984年父亲出面向政府申请宅子,答辩人出一半资金建房,当时的土地钱还是答辩人支付的,答辩人一家生活至今,后来还是被答辩人把房产证和土地证办在答辩人的名下交给答辩人的,所以安仁巷2号和古槐街临街房的房产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无权要求归还。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合情理,答辩人己对其尽了赡养义务却遭起诉,甚感意外。鉴于答辩人目前的经济条件,确实难令被答辩人事事如愿。恳请法庭适当考虑答辩人所面临的困难处境,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被告崔*丙辩称:原告起诉的都是事实。

被告崔**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书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尽赡养义务是答辩人的职责,答辩人愿意尽赡养义务。崔*乙说盖房子时他出一半的钱不属实,钱是被答辩人出的。被答辩人住院时,崔*乙的子女对被答辩人恶语相加,当时被答辩人气哭了。赡养费崔*乙从来没有拿过,最起码崔*乙没有交给答辩人。

被告崔*戊辩称:被答辩人对崔*乙的起诉都是真实的,该答辩人赡养的答辩人赡养了,该尽到的义务尽到了。以后答辩人还会继续赡养被答辩人。

被告崔*己辩称:被答辩人起诉是真实的。答辩人的份额答辩人已经承担了,以后需要承担的答辩人还会继续承担。

原告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崔**身份证及陈述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已80多岁,年迈多病,需要被告承担赡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其他生活费用。二、崔**借款证明3份计60000元。证明原告因医疗向亲友借款60000元,现仍未偿还,原告无力承担,应由被告承担。三、崔**病历两份。证明两次住院手术治疗和重大花费情况。四、2005年和2012年郑**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份,县医院和县公疗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4张。证明两次住院手术治疗重大花费情况和在县医院、公疗医院花费情况。五、崔**近年来医疗花费情况和崔**现在每月所需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开支各一份。证明原告近年来医疗花费情况和原告每个月所需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支出情况。六、崔**每日服用药物处方一份。证明原告年迈生病需要每天用药情况。七、张**、李**、王**、李**、于**、豆全孟的证言及槐店回族镇政府证明材料。证明经槐**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因住房问题为原告解决了位于槐××××镇安仁巷宅基地一处(原为槐店镇色织厂家属院地,约三分)。在取得上述宅基后,原告自己出钱建三间堂屋、两间厢房。该房、地依法应归原告享有产权。但多年来(自1985年至今)该房屋一直被崔*乙占有使用,拒不归还给原告。

被告崔*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8月26日下午和2014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两次给原告送去医药费2000元,被告一直在尽赡养义务。二、证明一份、建房合同一份、证明材料三份、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古槐街临街房是由被告独自出资建成,房屋所有权由被告所有。三、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收据五份。证明安仁巷2号的土地及房产由被告崔*乙所有。

被告崔**、崔**、崔**、崔*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甲于1934年3月17日出生,现年82岁,系槐店镇退休干部。其生育有四子二女,长子崔*庚(已故)、次子崔*乙、三子崔*丁、四子崔*己、长女崔*丙、次女崔*戊,现均已成家。2005年,原告因心脏病在郑**医院做冠脉造影及支架植入手术后,因年龄及身体原因需每天吃药及经常住院护理。2015年8月27日,原告以被告崔*乙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崔*甲的其他子女崔*丁、崔*丙、崔*戊、崔*己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崔*甲同意,本院依法予以追加。

崔**为支付医疗费自2005年至2012年间,向他人三次借款共计60000元。

崔**因身体原因每天需服用施慧达、雅施达、阿比伐他汀、卢比格*、单硝酸异山梨酯缓释片、信他乐克麝香保心丸等药物。

另查明,原告退休金为每月2160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崔**、崔**、崔**、崔**、崔**作为崔**的子女,对崔**都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崔**要求崔**、崔**、崔**、崔**、崔**赡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崔**长期患病,平时医药费开支较大,其工资收入除去正常开支外,余款负担医药费比较困难,考虑到崔**、崔**、崔**、崔**、崔**的实际收入及给付能力,崔**、崔**、崔**、崔**、崔**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较为适宜;若崔**住院治疗需花费大额医疗费,凭医院的正规医疗票据由五被告均摊,住院期间由五被告轮流护理。崔**现年迈多病,不能独自生活,需要人经常照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五被告轮流赡养为宜。崔**在2005年至2012年间因经济困难,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向他人借款共计6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现崔**无力偿还,对于该笔借款,五被告应当承担,本案以每人承担五分之一即12000元为宜。崔**要求崔**承担其前期赡养费、护理费及医药费30000元,因该医疗费用原告已在医保报销,根据现有证据其所主张数额不能确定,且崔**承担的12000元借款就是用于支付原告前期的医疗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崔**要求崔**归还安仁巷2号住宅及古槐街临街房,因该项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崔**、崔**、崔**、崔*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每人一个月为期限依次轮流赡养和护理原告崔*甲。

二、被告崔**、崔**、崔**、崔**、崔*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6月1日前每人支付原告崔*甲当年赡养费2400元。

三、被告崔**、崔**、崔**、崔**、崔**每人支付原告崔*甲医疗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崔**、崔**、崔**、崔**、崔**每人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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