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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天**限公司、原审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原审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司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中**司和李大东向原告支付飞机票欠款105160元及利息7571元,共计112731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天**司与被告中**司之间存在飞机票订购业务关系,被告李大东系被告中**司法定代表人。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中**司多次让原告订购飞机票,原告现持有24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票面金额共计105160元,每张票上均注明:“款未付”,并有被告中**司员工李**或郑**的签字。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4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单据上的签字均无异议,但认为有一部分款项已经付过了,针对该项主张,被告提交了一份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汇款的单据,显示当天汇款金额为58641元,原告就此又提交了一份明细,详细列明了该项金额所涉及的机票,被告对该明细虽不认可,但未就其所汇款项涉及的机票明细进行举证。另外,双方均认可日常业务往来中被告在向原告付款后涉及的单据会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中**司之间存在飞机票订购业务关系,被告答辩中明确认可,被告庭审中表示是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建立的业务关系,但依据被告答辩中的陈述“当时结算的人员不在公司了,当时单子也没有收回”,应认定系原告与被告中**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故对原告与被告中**司之间的飞机票订购业务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4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上有被告中**司工作人员李**或郑**签署的“款未付”字样及签名,对签字真实性被告明确无异议,依据双方陈述的交易习惯,一般情况下被告向原告付款后会把涉及的单据收回,因此原告持有的24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足以证明被告中**司欠付机票款105160元的事实。被告主张有一部分款项已经付过了,虽提交了2013年5月13日汇款58641元的汇款单据,但未提供该款项涉及的机票明细,而原告就该款项提交了详细的明细,可以说明该款项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并无关联,被告主张有一部分款项已经支付过了证据不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司支付机票款105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李**虽系被告中**司法定代表人,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李**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故被告李**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安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天**限公司机票款10516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被告中安科技**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否认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5月13日的汇款单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且上诉人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上诉人付款13116元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机票明细相违背,上诉人所欠机票已通过银行付款或现金方式支付过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未答辩。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上诉人付款13116元的银行付款回单一份,以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机票款13116元;2.上诉人付款明细一份,以证明2013年1月17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支付13200元机票款,与被上诉人一审所列明细重合。

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支付的机票款,但起诉时不含此费用;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起诉时不含此费用。

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审被告李**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显示银行付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而被上诉人所诉的24张机票发生在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之间,并不含此费用,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称其所诉不含此费用,且其发生时间为2013年2月之前,亦未说明与被上诉人所列明细中哪些班次机票重合,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诉的24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发生在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之间,且均有上诉人工作人员李**或郑**签署的“款未付”字样及签名,足以证实上诉人欠付机票款105160元的事实。上诉人称有部分款项已付,并提交了2013年5月13日汇款58641元的银行单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说明支付该款项所涉及机票的乘机日期、行程、票价、出票日期等明细,而被上诉人一审中就该款项提交了详细的乘机日期、行程、票价、出票日期等明细,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交有力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机票款1051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已支付过了所欠机票款,但无相关现金付款收据、收回的电子客票行程单据或对应付款机票的明细证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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