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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马**、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马**、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婷诉称,原告与被告马**及李**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因做生意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姚*婷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0月16日借款50000元。被告李*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姚*婷借款70000元整。二被告和原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期为三个月。原告向二被告完成了交付行为,二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在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后对剩余本金及利息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知道被告马**、李*向原告姚**所借220000元全部投资到了河南**限公司,该公司已经和原告姚**签订了合同,账也转到公司了,应该由该公司向原告姚**偿还剩余借款190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马*全向原告姚**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姚**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利息贰分,每月4号付息2000元。到期归还本金加最后一月利息。共102000元整最后1月。借款人:马*全2014年9月4号。”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李*向原告姚**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姚**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期叁个月,到期2015年1月10号付本金带利息柒万贰仟捌佰元整。借款人:李*2014年10月10号。”2014年10月16日,被告马*全向原告姚**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姚**现金伍万元整,月息2%,每月付息1000.00元,借期3个月。到2015年1月16号本息归还51000.00。马*全2014.10.16。”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姚**30000元,对剩余借款被告马*全、李*未清偿。

另查明,被告马**与被告李**夫妻关系。

庭审中,被告马**、李娜称原告姚**所诉不实,认为原告姚**与河南**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所借原告借款应由该公司偿还。二被告提供了2015年1月11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4月4日三份借款合同。该三份合同均显示:甲方(出借人)姚**,乙方(借款人)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丙方(保证人)河南**限公司。原告姚**否认该三份借款合同系其本人所签。被告马**承认三份借款合同上“姚**”的签名非原告姚**本人所签,三份合同上“姚**”的签名和指印均是被告马**在征得原告的同意后代替原告姚**所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姚**提供的借条三份、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全向原告姚**借款150000元、被告李*向原告姚**借款70000元,由被告马*全、被告李*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三笔借款均在被告马*全、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原告姚**请求被告马*全、李*共同偿还借款19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三份借款合同上“姚**”的签名非原告姚**本人所签,原告姚**否认被告马*全、李*的行为系代表河南**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马*全、李*提辩称借款应由河南**限公司偿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李*共同偿付原告姚**借款19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马**、李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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