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严**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先后8次向陈**借款共计420000元。其中,2014年7月10日借现金70000元;7月12日借现金50000元;8月12日借现金20000元;8月16日借现金40000元;8月26日借现金50000元;10月14日借现金80000元;11月17日借现金30000元;11月24日借现金8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2015年1-3月间,严**先后4次向陈**转帐支付本金共计49813.50元,下余借款370186.5元至今未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严**先后8次向陈**借款共计420000元,约定期限均为3个月的事实清楚。依法认定陈**、严**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约定,严**负有按期限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严**在各借款期限内未全面履行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严**于借款期限及届满后已偿还借款49813.50元,现下欠借款本金370186.50元未偿还.陈**要求严**偿还借款420000元及利息,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严**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陈**借款370186.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其中,70000元借款扣除已支付49813.50元,下欠20186.50元自2014年10月11日计算;50000元借款自2014年10月13日计算;20000元借款自2014年11月13日计算;40000元借款自2014年11月17日计算;50000元借款自2014年11月27日计算;80000元借款自2015年1月15日计算;30000元借款自2015年2月18日计算;80000元借款自2015年2月25日计算,分别至判决指定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参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5‰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300元,陈**负担900元,严**负担7000元(暂由陈**垫付,待严**履行判决时,一并向陈**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严**与陈**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由于借款时双方仅约定了借款期限,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照相关规定,逾期后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判决按照固定利率6.5‰计算,并不符合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的规定,同时也违背了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在中**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是4.04‰,原审判决使严**多承担了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述费用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借款时口头约定2分的利息,并没有写到借条上,有证人可以证实,借条上写的三个月借款期限,到期还清本金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严**未能按期偿还陈**的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但是原审法院选择6.5‰计算严**逾期还款利率,是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严**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承担部分;

二、变更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严**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陈**借款370186.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其中,70000元借款扣除已支付49813.50元,下欠20186.50元自2014年10月11日计算;50000元借款自2014年10月13日计算;20000元借款自2014年11月13日计算;40000元借款自2014年11月17日计算;50000元借款自2014年11月27日计算;80000元借款自2015年1月15日计算;30000元借款自2015年2月18日计算;80000元借款自2015年2月25日计算,分别至判决指定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参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