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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以下简称北建筑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1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北建筑段的委托代理人王*、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张*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3月23日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就和平村69号楼41号房屋和福华街的房屋进行了分割,未提及其他房产。2001年6月29日,张*增与郑**路局郑州北建筑段签订拆迁协议书一份,将张*增原住郑州西中和路6号房屋拆除,并安置郑州市和平南村4号楼四层房屋一套。现王**以该拆除房屋系其与张*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起诉讼,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王**称张**与北建筑段于2001年6月29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中拆除的郑州西中和路6号房屋系其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王**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该院无法确认王**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退回原告王**。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法庭没有认真审案,从2014年5月立案到2015年2月结案拖了将近9个月,时间过长。二、对建房时间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提交,因为房子资料都在他们房管部门,只有确定了建房时间,才能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五项证据都没有建房时间,而法庭却不从此点介入,所以导致无法审案。三、此房是1992年夫妻共同所建,1998年夫妻离婚,同居至2001年,前夫对此房说无产权从而隐瞒未分割。2001年6月拆迁时,又一次隐瞒,同时被上诉人擅自与一方签订了协议,后又安置在了和平南村4号楼4楼,这种欺骗侵权,违反了《婚姻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等多项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2014)二**一初字第1493号民事裁定书,要求重新审理;二、判令被上诉人对二七区西中和路6号房**、拆迁、补偿、安置所出现的侵权予以纠正,署上诉人的名字;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建筑段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资格,不能证明拆迁房屋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证明拆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二、拆迁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无法为其实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王**称,本案涉案房产建房时间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北建筑段提供。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主张本案涉案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其与张**共同建造,其负有证明该项主张的举证责任。故上诉人王**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又称,被上诉人北建筑段擅自与张**签订《拆迁协议书》并对张**进行安置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属侵权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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