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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路局郑州北建筑段与吴**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路局郑州北建筑段诉被告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路局郑州北建筑段*称,原告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和平路使用证号为(09)郑**字(07、08、09)的国有土地一块。2012年2月22日,郑**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向郑州**划局申请,在该土地上建设郑**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生产维修车站等项目,建设工程许可证号为郑**字第(410100201229005)号。该许可证中规定,申请人应于三个月内开工建设,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后因原告名称发生变更,经郑州**划局批准,郑**字第(4101002012290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名称变更为郑**路局郑州北建筑段。原告取得许可证准备开工时发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该规划土地上建造了一座面积约38平方米的违章建筑,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不肯从原告的土地上撤离,长期非法侵占原告的土地,导致原告从取得规划许可证至今,一直无法开工建设,造成前期规划申请,工程材料、人工涨价费用损失19848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侵占的土地;2、被告赔偿损失19848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原告郑**路局郑州北建筑段持郑**字第(4101002012290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1)等证据欲证明被告吴**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该规划土地上建造一座面积约38平方米的违章建筑,导致郑**路局郑州北建筑段从取得规划许可证至今无法开工,并造成损失的事实,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停止侵权、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侵占的土地、赔偿损失。但是,原告郑**路局郑州北建筑段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已过期、失效,且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而原告郑**路局郑州北建筑段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原郑铁管理局。综上所述,根据郑**路局郑州北建筑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现在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路局郑州北建筑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69元,全部退回原告郑**路局郑州北建筑段。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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