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程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5时2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公交车,沿荥阳市站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向阳街交叉口时,与骑人力三轮车在此处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相撞,造成被害人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5)第09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系自首且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8日5时2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公交车,沿荥阳市站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向阳街交叉口时,与骑人力三轮车在此处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相撞,造成被害人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主动拨打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回。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5)第09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符合被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撞击后摔跌等)于面部、胸部、右肩、右臂、右臀部及双腿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甲已赔偿被害人王*乙家属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秀花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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