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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工程队与卫辉**联合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卫辉**联合会与被上诉人卫辉市**工程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卫辉市**工程队于2015年3月2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卫辉**联合会支付工程款147479.68元,利息88488元,由卫辉**联合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审理中卫辉市**工程队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请求。经审理,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卫辉**联合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2日,卫辉**联合会与卫**乡建筑第五工程队签订卫辉**联合会综合服务设施二层楼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工期55天,工程造价345000元等条款。卫**乡建筑第五工程队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竣工。2010年1月5日卫辉**员会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期间,由于卫辉**联合会变更基础工程,增加外墙保温、建造围墙、维修等工程,共增加工程款147479.68元。2009年12月25日卫**乡建筑第五工程队按照承建工程项目及款额为卫辉**联合会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三份,卫辉**联合会向卫**乡建筑第五工程队支付了综合服务设施楼工程款345000元,其他工程款147479.68元,卫辉**联合会于2009年12月26日为卫**乡建筑第五工程队出具了欠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卫辉市城乡建筑第五工程队为卫辉**联合会承建的卫辉**联合会综合服务设施楼,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对合同外变更基础、外墙保温、建造围墙、维修等工程,所欠款项147479.68元,卫辉**联合会不持异议。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能影响双方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卫辉**联合会辩称该工程至今未见到审计报告,无法让政府拨付工程款,不能成为其拖欠卫辉市城乡建筑第五工程队工程款的理由。故卫辉**联合会应承担增加工程欠款147479.68元的偿还之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卫辉**联合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卫辉市城乡建筑第五工程队工程款147479.68元。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卫辉**联合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卫辉**联合会上诉称:一、案涉工程是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然而,现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各个环节均严重违反相关程序方面的规定。二、卫辉市城乡建筑第五工程队不具备案涉工程的竞标人资格,也不是案涉工程中标人。现有资料显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为卫辉**有限公司。三、政府招投标工程必须经过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超出原核定范围的款项必须经过严格程序审查确认。而本案中在政府核定范围的款项已经给付,超出部分因其未经审查核准,依法不在给付范围。四、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274.16平方米,按照目前卫辉市城乡建筑第五工程队诉求的工程总造价492479.68元计算,每平方米的造价达到1796.32元,按照合同约定价款345000元计算,每平方米的造价达到1258.39元,而当时此类工程的市场价仅为每平方米800元,案涉工程的价款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五、招投标工程项目和房屋施工合同本身应当包含地基、外墙保温、围墙项目,而却成为变更项目和增加项目,围墙本是卫辉市城乡建筑第五工程队承建,倒塌后理应属于维修范围,却虚构为增项,显然不符合常规,尤其是地基变更项目和围墙维修项目耗资较大,不合乎常规。六、涉及变更项目和增加项目的二份合同落款年份均有改动,无论按那个年份解释均不具合理性,有变造证据的嫌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七、所谓变更项目和增设项目均未经审计部门、政府采购部门和第三方确定,均为卫辉市城乡建筑第五工程队单方数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八、2013年卫辉市城乡建筑第五工程队曾就本案提起诉讼,后以其提供和书写证据有误为由撤诉,而从本次诉讼提交的证据看,并无2013年以后完善的证据,也没有非主观因素导致当时举证不能的合理事由。九、请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十、投标程序严重违法,涉案工程款又超出合理范围,涉嫌违法犯罪,请求终止案件诉讼,移送审计机关和检察机关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卫辉市城乡建筑第五工程队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卫辉市**工程队答辩称:一、卫辉市**工程队按照相关程序进行招投标,如果违反程序是卫辉**联合会的失误,与卫辉市**工程队无关。二、卫辉**有限公司旗下有五个工程队,本工程由卫辉市**工程队施工。三、本次起诉欠款是招标工程预算外的增加项目,而非主合同工程款项。四、把预算外增加项目造价147479.68元,纳入预算内项目造价计算,是错误的,不能混为一谈。预算内项目招标价是345000元,严格按照政府的招标程序进行招投标的,不是市场价所决定的。五、卫辉市**工程队是按照卫辉**联合会提供设计院设计图纸施工,设计图纸地基浅,实际施工无法操作,出现问题,不得不变更,另外不增设外墙保温,为不合格工程,建委亦验不了工。老围墙倒塌,卫辉**联合会要我们进行建设。六、原审法院审理时,卫辉**联合会根本没有提供这两份合同。二份合同属实,但是卫辉**联合会为了下账,事后补签的。七、变更项目和增加项目审计不审计是卫辉**联合会的职责,与卫辉市**工程队没有关系。八、2013年撤诉案与本案无关,2013年起诉的是以主合同起诉的,本次是以增设项目起诉。九、招投标项目合同价款和本案所涉及的增设项目价款不是同一个法律概念。卫辉市**工程队起诉的是增设项目。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显示,卫辉**联合会对合同外变更基础、外墙保温、建造围墙、维修等工程所欠款项147479.68元不持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卫辉**联合会提交2009年8月20日卫辉**联合会与卫辉市**工程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落款年份均有改动,无论按那个年份解释均不具合理性,有变造证据的嫌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卫辉市**工程队质证称:原审法院审理时,卫辉**联合会未提供这两份合同,二份合同属实,但是卫辉**联合会为了下账,事后补签的。因卫辉**联合会与卫辉市**工程队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时间落款虽有改动,但仍可较为清晰的看出应为2009年8月20日。此外,双方签订综合服务设施二层楼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1月12日,卫辉**员会对该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0年1月5日,因本案案涉工程为变更基础、外墙保温、建造围墙、维修等工程,故本案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在2009年8月20日是合理的。故本院对卫辉**联合会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卫辉**联合会与卫**乡建筑第五工程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两份合同均有双方公章。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案涉工程各个环节均违反相关程序、案涉工程的价款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投标程序严重违法、涉案工程款又超出合理范围,变造证据涉嫌违法犯罪等问题。因卫辉市××人联合会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应否支付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本案案涉工程已经卫辉**员会验收,根据上述规定,无论卫辉市××人联合会系与卫辉市城乡建筑第五工程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均不影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卫辉市××人联合会认为案涉合同无效、卫辉市城乡建筑第五工程队不具备竞标人资格、不是案涉工程中标人、必须经过审计才能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及案涉工程款应支付数额问题。因卫辉**联合会系与卫辉市城乡建筑第五工程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案涉工程施工范围、案涉合同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约卫辉市城乡建筑第五工程队开具的发票与卫辉**联合会出具的欠据中载明的施工范围、工程价款数额均与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工程价款数额一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卫辉**联合会认为招投标工程项目和房屋施工合同本身应当包含地基、外墙保温、围墙项目,而却成为变更项目和增加项目,围墙本是卫辉市城乡建筑第五工程队承建,倒塌后理应属于维修范围,却虚构为增项、变更项目和增设项目均未经审计部门、政府采购部门和第三方确定,均为卫辉市城乡建筑第五工程队单方数据,等均与上述约定不符,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此外,卫辉**联合会认为2013年卫辉市城乡建筑第五工程队曾就本案提起诉讼,后以其提供和书写证据有误为由撤诉,而从本次诉讼提交的证据看,并无2013年以后完善的证据,也没有非主观因素导致当时举证不能的合理事由。因卫辉**联合会该项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卫辉**联合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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