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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有限公司与洛阳铁**限公司、洛阳铁**限公司工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洛阳铁路**工贸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工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洛阳**公司和洛阳**工贸分公司共同偿还广**公司货款600万元及迟延利息暂计357076.8元(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7日止为357076.8元),并请求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洛阳**公司和洛阳**工贸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了(2014)洛*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冯*,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王*,洛阳**工贸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及其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0日,广**公司与洛阳**工贸分公司协商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N-YT20121210),该合同约定广**公司向洛阳**工贸分公司销售混煤10000吨,并约定交货地点为河南龙岗电厂,发货时间为:以铁路货运发站(含车皮号)承运日期为准,并且双方在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供方每批次所供煤炭到达需方验收合格后,需方将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结算单据,供方应在结算单据出具日后的一周内按600元/吨向需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需方须在收货后20天内以现汇形式付清货款。”洛阳**工贸分公司于2013年1月出具煤炭结算单,煤炭结算单显示混煤结算数量10000吨、单价600元/吨、结算金额600万元,广**公司开具了总额6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诉讼中,洛阳**工贸分公司认为2012年12月10日协商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河南龙岗电厂发运煤炭,并向法院提交申请调查许昌龙**任公司2012年12月10日以后接收广**公司煤炭情况,原审法院对许昌龙**任公司燃料采购部部长韩国强进行询问,许昌龙**任公司燃料采购部出具证明均证实2012年12月10日以后未接收到广**公司的煤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广**公司向法庭提交有关发运到许昌龙**任公司煤炭10000吨的相关证据,广**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认为其举证已完成,洛阳**贸分公司于2013年1月出具煤炭结算单,广**公司开具了总额6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即可证明广**公司与洛阳**贸分公司履行了2012年12月10日协商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原审另查明:1、2O13年9月5日广**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洛阳**公司、洛阳**贸分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在诉状中列明要求洛阳**公司、洛阳**贸分公司退还其预付购煤款6O0万元,广**区法院认定2012年7月24日广**公司与济**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有效,判决济**公司支付广**公司下欠购煤款302.242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等。2、济**公司在本案中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济**公司、广东省**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公司)、广**公司、洛阳**贸分公司四家公司的业务关系为:2012年7月4日济**公司与广**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2012年1l月15日济**公司与广**公司签订《企业购销合同》、2012年12月10日广**公司与洛阳**贸分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济**公司卖煤给广**公司,广**公司卖煤给广**公司,广**公司再将买济**公司的煤炭卖给洛阳**公司工贸分公司。本案所涉及的预付购煤款600万元,济**公司与广**公司煤炭交易因故没有发生,故广**公司与广**公司及广**公司与洛阳**贸分公司的煤炭交易也就没有发生。广**公司对此“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广**公司与洛阳**贸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协商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N-YT20121210),洛阳**贸分公司虽于2013年1月出具“煤炭结算单”,广**公司开具了总额6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广**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有关按合同发运到交货地许昌龙**任公司煤炭10000吨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洛阳**贸分公司申请对许昌龙**任公司燃料采购部部长韩国强进行了调查,许昌龙**任公司燃料采购部出具证明均证实2012年12月10日以后至今许昌龙**任公司未接收到广**公司、洛阳**贸分公司及所委托单位、个人的煤炭,广**公司虽不认可济**公司在本案中出具“情况说明”中的事实,但其在广**区法院持本案相同证据(合同、发票、结算单)起诉洛阳**公司、洛阳**贸分公司也证明济**公司与本案广**公司与洛阳**贸分公司之间是有业务联系的。可见,广**公司与洛阳**贸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协商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广**公司仅以洛阳**贸分公司于2013年1月出具“煤炭结算单”,广**公司开具了总额6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主张洛阳**公司、洛阳**贸分公司欠其货款,并请求洛阳**团公司、洛阳**贸分公司共同偿还其货款600万元及迟延利息暂共计357076.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230元,由广**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广**公司上诉称:一、广**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调取编号为03871989增值税发票的进项抵扣记录,以证明广**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而原审法院未予调取,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审理程序存在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广**公司与洛阳**贸分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存在错误。首先,广**公司提交了与洛阳**贸分公司的煤炭结算单,而且煤炭结算单对应的合同编号与《煤炭购销合同》的编号一致,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广**公司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无需再提供其他任何运输单证。其次,河南登**任公司的情况说明及许昌龙**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广**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最后,原审法院认定济**公司与广**公司、洛阳**贸分公司之间存在业务联系但却未查明三方的具体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认定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洛阳**公司、洛阳**贸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广**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济**公司的行为已经证明广**公司与洛阳**贸分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次、广**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洛阳**贸分公司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二、提前开具发票和结算单系国企之间的交易习惯,目的只是为了提升双方经营业绩提前做账,并非真实交易状态的事实反映。三、广**公司系虚假诉讼,并申请对洛阳**公司和洛阳**贸分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其行为给两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广**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煤炭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洛阳**公司和洛阳**贸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广**公司支付600万元货款及利息;二、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中,洛阳**公司和洛阳**贸分公司认可本案所涉编号为03871989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进行了税额抵扣。

二、二审中,本院向广**公司调查有关本案合同货物交付的情况,广**公司称供货的证据都在该笔业务具体经办人手中,而该经办人已经退休,无法找到,广**公司对于具体情况不了解。

三、广**公司和洛阳**工贸分公司均认可双方在以前存在多次煤炭购销业务往来,本院要求各方当事人提交能够证明双方以往交易习惯的相关材料。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煤炭购销合同》及相应的结算单与增值税发票,认为本案所涉交易符合以往交易习惯,并认为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支持其主张,无需再提供其他证据。洛阳**公司和洛阳**工贸分公司提交了合同编号为:HY-20120702-028的《火运煤购销合同》一份及涉及该笔交易的结算单、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及许昌龙**任公司的《火运燃料结算单》。洛阳**公司和洛阳**工贸分公司陈述在以往交易过程中,广**公司把煤运送到许昌龙**任公司,许昌龙**任公司接收货物经过化验合格后,向广**公司和洛阳**工贸分公司分别出具《火运燃料结算单》,洛阳**工贸分公司依据许昌龙**任公司的《火运燃料结算单》向广**公司出具煤炭结算单,广**公司依据煤炭结算单向洛阳**工贸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洛阳**工贸分公司向广**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中广**公司只提交结算单和增值税发票不符合以往双方的交易习惯。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询问广**公司把货物运到许昌龙**任公司后,许昌龙**任公司是否向其出具交接手续,广**公司称其认为洛阳**公司和洛阳**工贸分公司的证据不能对抗广**公司提交的证据,所以认为对该情况没有必要了解,也没有进行了解。

四、原审中,河南登**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花石车站是河南登**任公司管内车站,经查该站自2012年12月10日至今未接受、办理、发运由广东省**有限公司或其委托的单位在该站的煤炭相关业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煤炭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洛阳**公司和洛阳**贸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广**公司支付600万元货款及利息的问题。2012年12月10日,广**公司与洛阳**贸分公司协商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广**公司应向洛阳**贸分公司交付货物,洛阳**贸分公司应向广**公司支付货款。

广**公司依据洛阳**贸分公司出具的煤炭结算单及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要求洛阳**公司和洛阳**贸分公司向其支付货款600万元及利息,并认为煤炭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的事实能够充分证明其已交付了该笔货物。洛阳**公司和洛阳**贸分公司对于煤炭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及抵扣税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称是广**公司和洛阳**贸分公司为增加各自业务量而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和结算单,广**公司实际上并未交付该笔货物,该笔交易并未实际发生。因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关键问题是案涉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广**公司是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各方事人对广**公司是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发生争议,应该由负有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广东广业公承担举证责任。广**公司提供了煤炭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洛阳**贸分公司提出双方出具结算单和增值税发票另有其它用途,并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以前的交易中合同约定的收货人许昌龙**任公司出具的《火运燃料结算单》,证明按照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许昌龙**任公司收到广**公司交付的货物后,会向广**公司和洛阳**贸分公司分别出具《火运燃料结算单》,然后双方再按此进行结算。因广**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和增值税发票并不是记载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等交货行为的直接证据,而洛阳**贸分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广**公司仅有结算单和增值税发票不符合双方以前交付货物的交易习惯,这种情况下,广**公司应该提供其履行交货义务的直接证据,比如记载交货时间、地点、运输货物的方式、收货人等内容的凭证。而且广**公司作为履行交货义务的当事人,按照常理其应该持有这些证据,也应该能对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作出合理的说明。但经本院调查询问,广**公司对其交付货物的具体情况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亦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另外,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发站为花石车站,到站为河南龙岗电厂”,而花石车站的主管部门河南登**任公司一审中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花石车站自2012年12月10日后未接受、办理、发运由广**公司或其委托的单位在该站的煤炭相关业务。许昌龙**任公司燃料采购部一审中出具证明证实,2012年12月10日以后许昌龙**任公司未接收到广**公司、洛阳**贸分公司及所委托单位、个人的煤炭。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广**公司主张其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的证据不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广**公司主张其履行了交货义务,要求洛阳**公司和洛阳**贸分公司支付600万元货款及利息证据不足,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广**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广**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依据其申请调取相关证据,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审理程序存在错误。对于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审理的需要,决定是否进行调取。广**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交付行为的发生,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广**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30元由广东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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