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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绍*与付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绍*诉被告付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任绍*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廉政监督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绍*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虎群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绍峰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期间按照月息2.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并且找不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付虎群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任**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11月26日借条一份,显示“借条今借到任**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期限2个月)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人付**2014年11月26日”。据此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现要求被告付**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付虎群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付虎群未到庭质证,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6日,被告付虎群向原告任绍峰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付虎群借到原告任**现金50000元属实,有其于2014年11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期间按照月息2.2%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不显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300元,本院不能完全支持,被告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中**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虎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现金五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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