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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绍*与付*群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付虎群、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廉政监督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虎群、付林*经传唤未到庭。庭审前,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撤回对李*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绍峰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付虎群、付林*向原告任绍峰借款100000元,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按照月息2.2%支付利息,原告如有需要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付虎群、付林泽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任**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10月30日借条一份,显示“借条今借到任**(41072119590329103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2%借款人付虎群付林*2014年10月30日”。据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现要求被告付虎群、付林*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付虎群、付林泽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付虎群、付林*未到庭质证,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付虎群、付林*向原告任绍峰借款100000元,由李*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向原告进行担保,双方约定按照月息2.2%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本案中,被告付虎群、付*泽借到原告任**现金10万元属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当返还。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按月息2.2%支付利息,双方的约定不违背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虎群、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现金十万元,并支付利息6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被告付虎群、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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