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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军诉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军的委托代理人高**,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王**在我经营的加油站加油累计37548元。经多次催要,王**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王**立即支付所欠加油款37548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王**负担。

被告辩称

王**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属实,但王**系受雇主王*委托和指派加的油,所加的油均用于王*做生意的水泥罐车,王**系王*的雇佣司机,王*也一直对原被、告的加油款进行结算,本案的加油款应当有王*进行结算和支付,原告也知道该事实,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返还加油款责任。我们向法庭提供证言及原告刘**的录音,来证明王*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追加王*为本案第三人,并提交书面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份,王**在刘**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每次均有王**签有加油的时间、钱数及签名,累计欠款37548元。后经刘**催要,该款王**至今未还。庭审中王**虽然申请追加王*为本案第三人,但未向法庭提供王*的具体下落及详细身份信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王**欠刘**加油款375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未及时支付刘**加油款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刘**诉请的利息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辩称系受雇主王*委托和指派加的油,所加的油均用于王*做生意的水泥罐车,王**系王*的雇佣司机,对此刘**不予认可,王**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印证,所以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王**虽然申请追加王*为本案第三人,但未向法庭提供王*的具体下落及详细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驳回。王**与王*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王**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加油款37548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王**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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