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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甲与被告梅*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梅*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根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梅*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甲诉称,李*甲与梅*乙经人介绍相识,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叫梅XX,2011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梅*乙经常不回家,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婚生男孩梅XX随李*甲生活,不要求梅*乙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扶沟县城关镇金海花苑52幢1单元3层301号套房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梅*乙辩称,梅*乙同意与李*甲离婚,婚生长**XX由梅*乙抚养,不要求李*甲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金海花苑房屋归李*甲所有,李*甲一次性给付**乙房屋补偿款6万元。

本院查明

庭审中,李*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户口簿复印件三页,李*甲以此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李*甲以此证明房屋为二人夫妻共有。梅*乙对李*甲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梅*乙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李*甲与梅*乙经人介绍相识,20XX年X月X日二人生育一子叫梅XX,现跟随梅*乙父母生活。2011年12月6日两人办理结婚登记。李*甲与梅*乙婚后感情一般,有时也因家庭琐事生气。李*甲在梅*乙家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十条,李*甲与梅*乙在扶沟县城关镇金*花苑购得商品房一套(金*花苑52幢1单元3层301号),2013年10月3日支付首付款116344元,余款24万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约定15年还清,现已清偿5个月,清偿本息10487.60元。经双方协商,李*甲与梅*乙以银行按揭贷款形式购得金*花苑52幢1单元3层301号商品房一套,归梅*乙所有,梅*乙给付李*甲现金2.5万元,下余银行按揭贷款由梅*乙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甲提出离婚,梅*乙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梅XX,现跟随梅*乙父母生活,不宜再改变生活环境,仍应由梅*乙抚养较为适宜,梅*乙不要求李*甲支付抚养教育费,本院予以准许。李*甲婚前个人财产归李*甲所有,婚后共同以银行按揭贷款形式购得金海花苑52幢1单元3层301号商品房一套,经二人协商,该商品房归梅*乙所有,梅*乙给付李*甲现金2.5万元,下余银行按揭贷款由梅*乙负责偿还,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梅*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梅XX随被告梅*乙共同生活,原告李*甲不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

原告李*甲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十条归原告李*甲所有;

四、原告李*甲与被告梅*乙婚后以银行按揭贷款形式购买的金海花苑52幢1单元3层301号商品房一套归被告梅*乙所有,被告梅*乙给付原告李*甲现金2.5万元,下余银行按揭贷款由梅*乙负责偿还。

上述三、四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李*甲、被告梅*乙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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