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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5年3月5日在许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且被告婚后经常出入娱乐场所,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思悔改,变本加厉,还以原告的名义到处借钱,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出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于*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和被告于*于2014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5日在许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且被告婚后经常出入娱乐场所,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思悔改,变本加厉,还以原告的名义到处借钱,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出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缺席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前提。原告虽然提出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贾**与被告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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