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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顺**有限公司、洛阳鹏**限公司、李**、张**、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司”)诉被告洛阳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产公司”)、洛阳鹏**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李**、张**、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晨**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4月16日,本院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5月19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张**,被告洛阳**产公司、李**、赵**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洛阳**公司、张**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晨**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洛阳**产公司与原告晨**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其余四被告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若借款人、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逾期期间利息依照双方约定利息的2倍计算。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3000000人民币转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洛阳**产公司尚欠2000000元本金未按期清偿且自2014年8月28日至今未支付利息,其余四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产公司、李**、赵**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要求核实数额,且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洛阳**公司、张**共同辩称,其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属实,但该借款合同违犯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公司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1份、网银转账回单1份、授权委托书1份、刘*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洛**房地产签订借款合同,其余四被告为担保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违犯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被告洛阳**产公司、李**、赵**向法庭提交2014年4月28日中**银行凭证1份、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15日河南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各2份、2014年6月14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14日中**银行电子回单4份、共计1630000元,李**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4张,证明其已偿还借款本金1630000元。原告晨**司质证认为,对被告2014年8月27日偿还的1000000元本金予以认可,认为被告洛阳**产公司将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8月27日,其余部分不予认可。被告洛阳**公司、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4月28日原告晨**司与被告洛阳**产公司、洛阳**公司、李**、张**、赵**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洛阳**产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肆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被告洛阳**公司、李**、张**、赵**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在合同期间,五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采取相关追偿措施的,五被告应支付原告由此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该合同约定每阶段律师费为135000元)、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逾期期间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息的2倍计算。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晨**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刘*(案外人)代为转账,该委托书载明“洛阳顺**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借款叁佰万元一事(合同编号:20140428-01号),本公司委托刘*(身份证号:410322198508120036)向合同约定的李**的帐号转款”。当天(15时08分),刘*(案外人)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李**转账3000000元。2014年4月28日12时10分(285000元)、2014年5月15日(45000元)、2014年6月14日(45000元)、2014年7月15日(45000元)、2014年8月27日(1000000元)、2014年10月24日(100000元)、2014年11月3日(110000元)被告洛阳**产公司先后向原告晨**司转款共计163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洛阳**产公司未还,被告洛阳**公司、李**、张**、赵**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洛阳**产公司、洛**机械、李**、张**、赵**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外,其他约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洛阳**产公司不予归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洛阳**产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12时10分先向原告晨**司转款285000元,之后,原告晨**司才向被告洛阳**产公司转款300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晨**司向被告洛阳**产公司实际借款数额为2715000元。按合同约定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借款利息为162900元,被告洛阳**产公司在此期间共还款1135000元,本院认定其中还本金9752100元。按合同约定逾期期间利息按照约定的2倍计算,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借款未还本金为1742900元,利息为156861元,在此期间,被告洛阳**产公司共还款210000元,本院认定其中还本金53139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洛阳**产公司共欠原告晨**司借款本金1689761元。

原告晨**司要求被告洛阳**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89761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晨**司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原告晨**司请求的律师费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洛阳鹏军机械、李**、张**、赵**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依协议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洛阳**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辩称的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顺**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河南晨**限公司借款本金168976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洛阳鹏**限公司、李**、张**、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洛阳鹏**限公司、李**、张**、赵**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顺**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河南晨**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720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承担2720元,由被告洛阳顺**有限公司承担27000元,被告洛阳鹏**限公司、李**、张**、赵**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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