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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李**、谢**、中铁十八**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李**、谢**、中铁十八**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2013年8月20日,原告唐**撤回了对被告谢**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与被告李**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十八**程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受雇于李**参与中铁十八局**司漯河项目部在漯河**限公司建筑工地施工。2013年4月12日下午,原告唐*停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不幸从施工架跌落,造成左侧5根肋骨骨折。事后,被告李**垫付了3000多元医疗费,其他费用二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在受雇于被告李**参与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的限公司漯河项目部工程的施工中不幸跌落,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之规定,以上被告应当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损失暂定10000元,后又变更为59581.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锁辩称,我们是属于包工,不是承包性质的,我是负责给工人揽活,我也是个工人,我是粉刷负责人,我作为被告不适格,被告应当是十八局。

被告中铁十**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中铁十八**漯河项目部为原告发放的工作证、分包协议及证人唐**、唐**为原告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唐**跟着李*锁在十八局干活期间受伤,原告作为雇员,在工作中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药票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原告又支付了医疗费5621.26元。

第三组证据:唐**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唐玉停收入每天不少于240元,唐**收入每天不少于100元。

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090元。

第五组证据: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

第六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就医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共计300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我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李**与谢**与被告中铁十**限公司漯河项目部签订抹灰专业分包协议书,由被告李**与谢**承包嘉吉食**限公司24万吨/年果糖项目的生产废水处理工程内的所有内外墙抹灰工程。2013年3月4日,被告李**雇佣原告唐**从事以上承包工程的抹灰施工,2013年4月12日下午,原告唐**在抹灰施工过程中,从施工架跌落,造成原告唐**左侧5根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2013年4月12日至4月18日,原告唐**在漯河**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垫付医疗费3000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6月27日,原告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000元,后又变更为59581.44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唐**撤回对被告谢**的起诉。

另查明,1、2013年8月23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民声鉴所(2013)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玉停因本次事故致“左侧共5根肋骨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

2、2012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建筑业平均工资为29054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受雇于被告李**、谢**从事建筑工程抹灰施工,唐**与李**、谢**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李**、谢**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唐**撤回对被告谢**的起诉,被告李**对谢**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被告中铁十**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提供被告李**具有分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的证据,故被告中铁十**限公司应对原告唐**人身损害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唐**主张受伤前每天收入240元,虽提供了书面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收入根据受伤前从事的行业,本院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为宜。被告李**辩称主体不适格,没有证据证实,且有被告李**、谢**与被告中铁十**限公司漯河项目部签订抹灰专业分包协议书在卷佐证,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人身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综上,原告唐**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李**、谢**承担70%,原告唐**承担30%。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5621元(以原告出具的票据为准);2、误工费29054/365×132=10507元;3、护理费29054/365×6=4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5、营养费60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考虑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支持200元;7、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090元。以上共计38186元。被告李**应负担38186×70%÷2=133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人民币13365元。

二、被告李**逾期支付,被告中铁十八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李**承担134元,原告唐**承担1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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