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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分别指控被告人刘*、徐**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登封**老师吉战欣出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刘*、徐*在登**医院一楼收费处,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徐*负责放风,趁被害人刘*不备之机,被告人刘*将刘*上衣口袋内的一部步步高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153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徐*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刘*、徐*在登**医院一楼收费处,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徐*负责放风,趁被害人刘*不备之机,被告人刘*将刘*上衣口袋内的一部步步高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15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涧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刘*的前科情况;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徐*的前科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徐*的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徐*均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刘**经济损失1530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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