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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更华与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更华与被告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10月19日、11月26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2013年4月11日22时50分许,被告驾**R32039号两轮摩托车沿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自南向北行驶到移**司门前路段,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南召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22日,原告子女李**、李**、李**、李**、李**作为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协议书。2015年4月16日,经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一级伤残。因原告子女五人与被告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未经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和追认,签订协议时显失公平,扣除被告已赔偿款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50000元。

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朱**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南召**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3)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4、原告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例及2015年5月19日的诊断证明各一份。

5、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

6、鉴定费票据4张,费用共计2800元。

7、交通费票据一份,费用计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丈夫朱**不具有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资格;原告子女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且已履行完毕,双方应遵守约定,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应就同一事项再向法院起诉;如果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原告应另行起诉变更或撤销;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3年9月22日,原告子女李**、李**、李**、李**、李**与被告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

3、撤案申请书及谅解书一份。

4、证人尚**、郭**、曾**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5、原告之父翟*与原告长子李**的视听资料(录音)一份。

6、原告牛更华的住院票据两张、门诊票据一张,费用合计55486.24元。

7、原告长女李**(李*)2013年4月13日、4月17日、6月13日出具的收据3张、原告次女李**(李*)2013年4月23日、4月29日、5月19日出具的收据3张、原告长子李**收据1张,以上票据共7张,费用合计为11500元。

8、原告长李**2013年6月17日、7月17日、8月17日所出具的收据3张,费用合计1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病情已经稳定,没有进行伤残鉴定的必要,且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费用开支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无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签字,且显失公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原告法定代理人签名;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6、7,被告异议不成立。被告所举证据4,证人系中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该证言能与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相结合,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5,原告异议成立。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1日22时50分许,被告翟*驾驶豫R32039号两轮摩托车沿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自南向北行驶到移**司门前路段,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牛更华撞倒,造成原告牛更华受伤。南召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南**民医院,经治疗,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恢复期;2、创伤性湿肺;3、右侧肋骨骨折等症状。2013年6月17日出院。住院67天,支出门诊费、医疗费费共计55486.24元。

2013年9月22日,原告牛更华(甲方)子女李**、李**、李**、李**、李**作为原告牛更华的代理人与被告方(乙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乙方在前期已预付牛更华2013年4月11日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期间的各种法定费用,计100586元;二、经甲乙双方及代理人共同协商,乙方再一次性付给甲方150000元作为赔偿费。该款包括法律规定的全部赔偿项目。除此之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提出任何民事主张;三、自本协议签订之后,甲方自行负担后续治疗的一切费用。无论其病情如何变化,均与乙方无关;四、赔偿款支付办法: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甲方全部赔偿款150000元……。八、甲方及代理人一致同意乙方将赔偿款交李**代收。……”。原告牛更华(甲方)之子女李**、李**、李**、李**、李**作为原告牛更华的代理人在赔偿协议上签字按指印,被告及其父亲翟*在赔偿协议上签字按指印,中间人郭**、尚**、曾**在赔偿协议上签字按指印。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丈夫朱**在场同意。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协议之款。其后,原、被告之间为此事故并无发生其他情形。

2015年4月16日,经河南**师事务所委托,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牛更华其颅脑损伤属一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用大约需要35000元左右;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1—2人护理,护理时间为终身需要护理。

原告与其丈夫朱**于1995年4月19日在南召县云阳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该肇事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诉讼中,被告虽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牛更华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在不能表达本人意志的情况下,原告近亲属与被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并签字按指印,中间人郭**、尚**、曾**亦提交书面证言证实原告丈夫朱**签订赔偿协议时在场,同意该协议由原告子女签字,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从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来看,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出院,协议签订于2013年9月22日,原告方应当对原告的伤势有充分的认知和预见。协议约定被告方共支付原告各种法定费用25万余元,并明确约定该赔偿款包括法律规定的全部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原告方已有充分考虑,并愿意接受今后可能发现新情况得不到另外赔偿的风险,故原告称该协议显示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以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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