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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里**加公司股东任书友、李*、范**、王*,任**、袁**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办理万**司申请执行恒**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万**司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任书友、李*、范**、王*,任**、袁**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公告第三人任书友、李*、范**、王*,任**、袁**均未到庭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万**司称,依据生效的(2012)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恒**司,在执行中,得知该公司2009年8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1万元,公司成立后于2009年8月14日转出2010027.64元至郑州金**限公司,用途为”服务费”,2009年8月21日转出两笔款项至新乡市**有限公司,每笔400万元整,用途为”服务费”,依据执行规定第80条申请追加任书友在出资251万元、李*在出资250万元、范**在出资250万元、王*在出资250万元,抽逃的资金内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该公司进行第二次股权变更受让人任**(2009年12月16日变更),在持股100万元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该公司第三次股权变更受让人李*(2010年12月2日变更),在增持200万元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该公司第四次股权变更受让人袁**(2011年6月15日变更),在持股800万元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向本院提交证据,恒**司于2009年8月14日转出2010027.64元至郑州金**限公司电汇凭证壹份,于2009年8月21日转出两笔款项至新乡市**有限公司电汇凭证两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万**司依据生效的(2012)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11月25日本院受理执行本案。2014年1月8日,郑州**管理局作出郑工商经处字(2013)第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恒**司营业执照。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被执行人恒**司于2009年8月1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壹仟零壹万元,恒**司于2009年8月14日从中国银**技园支行转出(电汇凭证HD0248209)2010027.64元至郑州金**限公司,用途为”服务费”,于2009年8月21日从中国银**技园支行转出(电汇凭证HD0248213、HD0111201)两笔款项至新乡市**有限公司,每笔400万元整,用途为”服务费”。

另查明,被执行人恒**司于2009年12月16日进行第二次股权变更,受让人任**持股100万元,原公司股东王*退出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进行第三次股权变更,受让人李**持持股至700万元,原公司股东范**退出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进行第四次股权变更,受让人袁**持股800万元,原公司股东李*、任**退出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恒**司的第一届股东任书友、李*、范**、王*,在公司成立后将全部注册资金,以”服务费”的形式转出,且未说明其合法用途,其行为已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应在其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该公司股东经过四次变更,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变更后公司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其请求应当驳回;其请求追加变更后的公司股东承担前任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执行程序中对该行为进行追加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经过诉讼确认,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追加第三人任书友在抽逃注册出资251万元、李*在抽逃注册出资250万元、范**在抽逃注册出资250万元、王*在抽逃注册出资250万元资金范围内承担该案责任。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其它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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