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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15年12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外务工认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6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叶某甲,2007年3月23日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未成年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生于1981年2月23日。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2007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

3、原、被告儿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载明叶某甲生于2006年12月20日。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在外务工认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6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叶某甲,2007年3月23日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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