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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挪用公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月八日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二、违法所得4917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以“李*挪用公款的数额应认定为1034万元,不应累计计算为2060万元;李*立案前在侦查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一)项之规定,于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学国、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及其委托辩护人魏**、袁**和证人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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