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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王*甲从田某某处购买毒品,并先后两次在偃师市缑寺镇唐僧寺村家中容留马某某吸食冰毒。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3、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次数少、规模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王*甲从田某某处购买毒品,并先后两次在偃师市缑寺镇唐僧寺村自己家中容留马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甲的讯问笔录,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甲的户籍证明及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和便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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