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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陈**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9时50分,杜*得持A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号重型仓式半挂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9公里+8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吕*哲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G×××××号车相撞,造成杜*得、董**死亡,吕*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杜*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被上诉人系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辉县市**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2013年1月3日到2014年1月2日。吕*哲受伤后被送到新**心医院治疗,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71928.13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吕*哲的伤情于2014年7月29日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精神伤残。吕*哲的损失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已经封丘县人民法院调解赔偿110000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已赔偿62200元。停车费、鉴定费已赔偿4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的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即具有约束力。吕**的车辆与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受伤及车辆受损,吕**的损失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经封丘县人民法院调解已赔偿110000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已赔偿62200元,停车费、鉴定费已赔偿4760元。在超出对方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部分,吕**、陈**在其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吕**的赔偿范围:医疗费为71928.13元、误工费26896元(44421元/年×221天),护理费2625.62元(29041元/年÷365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33天×15元),营养费495元(33天×15元),伤残赔偿金16951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吕**4220.79元(5627.73元/年×15年÷2×10%)、吕**为5064.95元(5627.73元/年×18年÷2×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6元、交通费33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134612.49元,其中对方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应赔偿吕**113131.05元,经封丘县人民法院调解,赔偿吕**110000元,其中3131.05元吕**放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鉴定费2606元已赔偿,下余损失18875.44元,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保险限额5万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吕**和陈**车损赔偿范围:车损8113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84130元减去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和三者险82130元的70%为57491元,被告应赔偿两原告24639元。庭审中关于保险公司要求吕**、陈**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的意见,因未提出反诉,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赔偿款18875.44元;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吕**、陈**赔偿款24639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吕**、陈**承担9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该车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限公司纬二路支行,实际使用人吴**只有车辆使用权,两被上诉人虽然与吴**签订转让协议,但未经第一受益人同意,效力待定,故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明显主体不合格;2、未对事故对方车辆豫H×××××挂车是否应购买交强险进行核实,导致吕**人身损失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二、被上诉人医疗费71928.13元没有事实依据,仅有住院费票据,但无费用清单佐证,无法证明关联性。三、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判决上诉人承担900元诉讼费错误。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承保车辆实际所有人(保险利益人)问题,虽然保险单记载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吴**,但吴**已经在2013年11月12日将该车转让与吕**、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额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据此,二被上诉人作为承保车辆的受益人,有权承继本案车辆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受益人问题并不影响二被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权利。因此,中国**州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关于交通事故对方车辆豫H×××××挂车是否购买交强险问题,根据**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无需核实交通事故对方车辆豫H×××××挂车是否购买交强险,中国**州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3、关于吕**医疗费清单问题,经查,吕**受伤后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除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之外,还有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嘱等手续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即使没有医疗费费用清单,亦能足以认定。故中国**州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4、关于重新鉴定费问题,本案中,对于承保车辆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事故损失,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经委托封丘**证中心做出了评估,结论为95100元,中国**州公司不服,在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定中心鉴定,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值为81130元,与原评估结论略有差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中国**州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车损鉴定费用,中国**州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5、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诉讼当事人应当根据胜诉、败诉情况承担诉讼费,系法定义务,与保险合同约定无关,且并非是保险责任范围所能确定的,故中国**州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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