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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郑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3月3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裕**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退还保证金;裕**公司以欠付工程款1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9日起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镐慧、郭**,原审被告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范**向刘**出具两份《证明》(复印件),内容为:刘**施工8#、11#、14#、19#楼内墙涂料工程及19#外墙漆工程的总价款为614651.97元。2015年5月25日,范**在接受李**、李**的询问时陈述,其受雇于崔**,负责工地现场管理、工程量计量等工作,于2012年11月8日向刘**出具的两份《证明》所涉及8#、11#、14#、19#楼工程位于新郑市孟庄镇肖*社区内。刘**提交上述两份《证明》及询问笔录等证据,拟证明新郑市孟庄镇肖*社区内8#、11#、14#、19#楼的内墙及19#外墙涂料工程由其施工,经崔**雇佣的技术员范**统计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为614651.97元。裕**公司认为两份《证明》系复印件,询问笔录应视为证人证言,范**也并非裕**公司职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2013年1月24日,裕**公司向君**公司出具委托书(复印件),内容为我公司承建贵公司8栋楼6#、8#、10#、11#、13#、14#、16#、19#现已竣工进入决算阶段,我公司委托项目经理崔**代表我方对贵公司进行决算核对事宜u0026rdquo;。在该委托书上面,加盖有裕**公司印章。同年9月18日,崔**向刘**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刘**内外涂料款壹拾叁万元整。崔**u0026rdquo;。

另查明,1、刘**别人介绍认识崔**,崔**让其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孟庄镇肖*社区8#、11#、14#、19#楼内外墙涂料工程,直至工程结束与崔**也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2、在承包涉案工程时,刘**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3、刘**明确保证金的计算方式,即总价款614651.97元的5%,为30732.6元。4、裕华建**置业公司位于孟庄镇肖*社区6#、8#、10#、11#、13#、14#、16#、19#楼工程由其承包建设,其未向崔**转包上述工程。5、裕**公司陈述与君**公司已结算工程款,君**公司未向其付清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应的结算凭证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两份《证明》,询问笔录,委托书,《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刘**提交的委托书及裕**公司认可的事实,可以证明裕**公司承包建设君**公司位于孟庄镇肖韩社区6#、8#、10#、11#、13#、14#、16#、19#楼工程,其未向崔**转包上述工程,崔**系该工程项目经理。因此,刘**有理由相信崔**有代理裕**公司将孟庄镇肖韩社区8#、11#、14#、19#楼内外墙涂料工程交由其承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裕**公司承担。同时,刘**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其裕**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刘**作为施工人可以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要求裕**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结果,故刘**请求裕**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该院对刘**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提交的两份《证明》系复印件,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范**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该院对刘**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其关于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裕**公司陈述与君**公司已结算工程款,但君**公司未向其付清工程款;同时,君**公司未提交已向裕**公司付清工程款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君**公司在欠付裕**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刘**承担责任。裕**公司以其与刘**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而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君**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裕**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支付工程款130000元。二、郑州**限公司在欠付河南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刘**承担责任。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刘**负担668元,河南裕**有限公司负担284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给刘**出具欠条的是崔**并非裕**公司的员工,也非裕**公司的项目经理。裕**公司出具的委托书u0026rdquo;是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和特定的委托事项,依据该委托,受托人崔**仅具有代表裕**公司和君**公司协商决算的权利,崔**超出该授权范围的行为或针对其他相对人的行为,均属崔**个人行为,不应由裕**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二、刘**应该知道崔**和其之间约定的口头施工协议和出具的结算凭证已经超出裕**公司对崔**的授权,刘**在明知此情况下,避开裕**公司而和崔**结算,难逃和崔**恶意串通,共同损害裕**公司利益的嫌疑。三、崔**在本案中的真实身份只是裕**公司和君**公司施工合同的中介人,并非裕**公司的员工,也非项目经理。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当事人订立合同可采用口头、书面等形式,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人在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u0026rdquo;之规定,作出崔**代表裕**公司的认定不妥。因为刘**提交的委托书u0026rdquo;所表明的崔**的授权仅限于:一、仅针对君**司;二、仅限于和君**司协商结算事宜。对此授权,刘**应当十分清楚,因此刘**没有理由相信崔**具有代表裕**公司和他结算的权利,一审判决以此判令裕*建安承担责任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5)新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2、由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裕**公司所出具的委托书及裕**公司认可的事实可以得知,裕**公司承建君**公司位于孟庄镇肖韩社区6#、8#、10#、11#、13#、14#、16#、19#楼工程,崔**为裕**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代表裕**公司出具的欠条所述工程欠款理应由裕**公司承担。2013年1月24日裕**公司向君**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裕**公司委托项目经理崔**代表其对君**公司进行决算核对事宜,在该委托书落款处加盖有裕**公司公章,因此可知,崔**为裕**公司该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裕**公司在孟庄镇肖韩社区6#、8#、10#、11#、13#、14#、16#、19#楼工程项目负责人,而不是裕**公司所说的仅具有代表裕**公司和君**公司进行决算核对的权利。2013年9月18日崔**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刘**负责施工的内外墙涂料工程进行结算的结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崔**为裕**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刘**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的是裕**司,其行为后果应由裕**公司承担。同时,作为发包方的君**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刘**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君利置业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崔**没有手续,我方与崔**结算了,如果欠款属实,我方只是在欠崔**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刘**提交的委托书可以看出崔**系裕华建**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刘**有理由相信崔**有代理裕华建**司将孟庄镇肖韩社区8#、11#、14#、19#楼内外墙涂料工程交由其承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裕华建**司承担。崔**就刘**施工工程所出具工程款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结果,裕华建**司对该13万元欠款承担付款义务。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裕华建**司付清工程款,君**公司在欠付裕华建**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刘**承担责任。上诉人裕华建**司上诉称崔**不是涉案项目经理、无权向刘**出具结算权利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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