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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共诚运输有**、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共诚运输有**(以下简称共**司)、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共**司、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左**为豫G×××××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以挂靠形式注册登记在共**司。2014年12月17日,左**以共**司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为此支付保险费21137.13元,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25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2015年2月4日22时30分许,在邯郸市邢峰公路92公路加897.6米处,司机郭**驾驶保险车辆与他人发生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损坏,事故经邯郸市**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30日,被保险车辆经河南**定中心鉴定,其损失为69740元,花费鉴定费3500元。事故发生后,花费施救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豫G×××××号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后,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价格评估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69740元未超出车辆所投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因此,该费用应当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和鉴定费分别系原告为减少损失数额和确定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属于其免赔的费用项目,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予以支持。对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逃逸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过部分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的因第三者逃逸被告应当免赔30%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商业险免责条款内容已向原告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左玉鹏保险金79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门由上诉人在车损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三者车辆逃逸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是简易程序作出的,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评估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被上诉人的鉴定,上诉人不知情,在一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被一审法院驳回,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案涉车损险条款规定,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绝对免赔30%,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签合同时被上诉人同意保险条款,一审判决表述合同合法有效,却又认为该免赔条款是格式合同,判决前后矛盾。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无法律依据且违反案涉保险合同约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少承担8102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共诚公司、左**答辩称:按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案涉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人**险公司称该事故认定书是简易程序作出、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该事故认定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关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河南**定中心是依法成立的合法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关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被保险车辆的保险赔偿责任及车损赔偿数额的问题。案涉被保险车辆属于左**所有,该车辆挂靠在共**司,左**以共**司为被保险人将该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导致车损,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案涉被保险车辆的保险赔偿责任。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先由三者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再由上诉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三者车辆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还上诉称,根据案涉车损险条款规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绝对免赔30%,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左**支付未超过保险限额的全部车辆损失69740元。4、关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给鉴定部门的鉴定费用3500元应由保险人即上诉人人**险公司承担。5、关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的问题。案件受理费用的承担是人民法院依据案件审理结果对诉讼费用分担作出的裁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用,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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