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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林*、林**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林**与被上诉人何**,原审第三人洛阳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科技园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何**于2015年6月18日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林*、林**连带支付何**股份转让款508万元及利息812800元(利息按2%/月计算,从2014年9月30日暂计至2015年5月30日),之后利息按该标准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保全及鉴定等费用全部由林*、林**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洛**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林*、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林**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魏**、胡克法,原审第三人浙商科技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林**任洛**江商会会长期间,在洛龙区洛龙科技园策划了“浙商家园”项目。2013年3月20日,何**与林*(林**)及其他股东蒋**、龚国民、赵**、丁**6位股东共同出资10000万元,每股100万元,注册成立了浙**园公司。其中:何**于2013年3月7日出资现金750万元、2013年8月19日出资现金750万元,共出资现金1500万元,持有该公司15%的股权。林**以林*名义向浙**园公司投资了2500万元现金,持有该公司25%的股权。浙**园公司经营期间,林**作为(股东林*股份的)实际控制人参加了浙**园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并签署了关系公司重大决策的股东会决议。2014年3月16日,何**向其他股东发出《关于转让洛阳浙**有限公司股份的通知》,2014年9月12日,何**与其他全体股东召开了股东会议,作出了同意将何**持有的15%股权分别转让给其他股东各3%股权的决议。同日,何**分别与“林*”、蒋**、龚国民、赵**、丁**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约定每人受让3%股权,按原始股价的152%进行转让,转让价格均为456万元;协议签订一周内付何**定金200万元,余下的256万元在何**协助办理完工商相关手续后一周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如违约,由违约方按转让总金额的30%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股东龚国民因资金周转问题无法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经收购方股东协商,何**与各股东再次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新的《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何**将持有浙**园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林*、丁**、蒋**各4%,赵**仍为3%;选举林*、赵**、丁**、蒋**为公司董事,选举龚国民为公司监事,何**不再担任公司董事;公司住所由洛阳市洛龙区与开元大道宇文恺街1号变更为洛阳市洛龙区与开元大道303号;同意提交新章程至工商机关备案。根据《股东会决议》各方又签订了第二套《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林*、丁**、蒋**三人收购何**股权比例均增加为4%,股权转让价格显示为400万元;赵**收购比例仍维持为3%,股权转让价格显示为3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的落款时间显示仍为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22日,浙**园公司将第二套《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包括林*在内的新董事会成员身份证件等报市工商机关备案,并于2014年9月29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工商登记显示新股东为赵**、林*、丁**、蒋**和龚国民5人,何**退出了浙**园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后,何**向收购方索要股权转让款。其中:赵**(收购3%股权)向何**支付股权转让款356万元,并于2014年11月12日向何**出具《付款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尚欠何**股份转让金,金额为壹佰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支付时,何**需提供全部股份转让金(¥4560000元肆佰伍拾陆万元整)收据”。丁**(收购4%股权)于2014年10月19日向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人民币陆佰零捌万元正。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计息,月息贰分。借款期限贰个月”。蒋**(收购4%股权)向何**支付3667000元股权转让款后,于2014年11月17日向何**出具《付款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尚欠何**股份转让款2413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支付需何**提供股份转让金陆佰零捌万元收据”。林**(收购4%股权)于2014年11月17日向何**出具《欠款说明》一份,载明:“原由何**所持浙**园公司的股份中转让给林*4%,商议价为陆佰零捌万元,自9月30日起计息,两分月息计算,两个月内还清。”林**出具《欠款说明》后,2015年1月,林**向何**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双方对该支付数额无异议。另查明:林*1992年8月24日出生,系林**之子,2012年8月27日出境至2013年4月29日入境;2013年12月29日出境至2014年4月18日入境;2014年9月4日出境至2015年5月10日入境。2013年3月20日浙**园公司成立时,林*21岁,身处国外。庭审中,原审法院和何**均问及林*名下出资来源及职业状况,但林*代理人未予明确答复,据此原审法院要求林*在庭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说明,但林*仍未答复。再查明:浙**园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证实:浙**园公司在成立及经营管理期间召开的股东和董事会议,林*本人没有到场,由林**参加会议。审理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本案林*、何**均系第三人依法登记的自然人股东,相互之间转让股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浙**园公司参加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案林*、何**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系浙**园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浙**园公司的成立、经营管理等事项均与股东有直接的关系,特别是召开股东会和股权变更手续等需浙**园公司派人办理,浙**园公司参与诉讼有助于查明本案事实,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本案浙**园公司实际到庭参与诉讼并就相关事实作了陈述和证实,故浙**园公司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何**与林*、林**之间是否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及事实。浙**园公司系自然人股东依法出资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除何**出资1500万元享有15%的股权外,还有林*、蒋**、龚国民、赵**、丁**等共6位股东。本案何**在转让15%的股份时,出现了两份落款为2014年9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第一份协议中,何**转让给其他5位股东各3%股份,按原始股价的152%进行转让,转让价格为456万元,转让款合计2280万元。协议签订后,受让股东龚国民因资金周转问题无法履行第一份协议,各方经股东会决议又签订第二份协议,股权转让比例有所调整。其中:林*(林**)收购何**股权比例为4%,丁**收购何**股权比例为4%、蒋**收购何**股权比例为4%,赵**收购比例仍维持为3%,龚国民没有收购。该《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经过工商登记备案,收购方均向何**履行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关于林*、林**辩称,2014年9月12日,林**本人在北京体检,上述协议签字非其本人所为;第二份协议的股权转让价款与第一份协议存在矛盾。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已查明上述协议除何**和林*(林**)签字外,同时还有何**与其他股东蒋**、龚国民、赵**、丁**在《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各股东为履行协议分别向工商部门出示有包括身份证的证件,“林*”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亦向工商机关提供有本人身份证件,并于2014年9月29日经依法核准取得了何**出让的4%股份。故此结合林**向何**出具的《欠款说明》,确认本案转让的4%的股份价格为608万元,以及向何**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之规定,林**已事实上追认了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同时,其他股东已向何**履行部分转让款,对剩余款项已分别向何**出具有《欠款证明》、《付款证明》及《借条》等;林**本人也向何**亲笔书写《欠款说明》并履行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之规定,即使股权转让双方未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综合上述付款及签署《欠款证明》《借条》等事实行为并结合相关法律,原审法院认为何**与包括林**在内的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客观存在;且股权收购方的付款数额及出具的《付款证明》、《欠款证明》、《借条》载明的股权转让价款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相互印证。故《股权转让协议》是包括林*、林**在内的股东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另外,林**本人向何**出具的《欠款说明》载明:转让4%的股份的商议价格为608万元,并承诺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其他股东丁**、蒋**、赵**给何**出具的《付款证明》、《借条》记载显示:4%股权转让价格均为608万元,3%股权转让价格为456万元。可以看出两份协议均按原始股价的152%进行转让,即每1%股份价值为152万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确认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中,4%股权的实际转让价格为608万元,故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显示的转让价格为400万元不是转让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林**在出具《欠款说明》后,向何**支付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该100万元是对《股权转让协议书》和《付款说明》的实际履行。林*、林**抗辩该100万元是何**诈骗所得,因林*、林**既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在工商部门已经登记完成,林*(林**)已按转让后的股权份额享有股东权益,何**要求林*、林**支付剩余508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林*、林**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问题。林*是林**之子,在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出国,故2013年1月12日浙**园公司成立以“林*”名义签署的各类文件均应不是“林*”本人所为。公司成立时林*20岁,一般情况下没有支付2500万元出资的能力,且林*未按原审法院要求履行说明其职业状况和出资来源的举证义务。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推定林*并非名下股权的出资者,林**是借用林*在第三人持有25%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同时基于林**与林*之间存在父子关系的事实及2014年9月17日签署承诺保证书,应当认定林**借用林*名义向浙**园公司出资的情况,林*是知情的。林*2014年4月18日入境后,2014年9月4日再出境,至2015年5月入境,因此2014年9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林*”也不是本人所为。结合庭审中浙**园公司证实,在公司经营期间,林*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行使股东权利,存在有林**代为行使其股东权利的事实情况。特别是2013年3月28召开的董事会和股东会,由林**参加并签署关系公司重大决策的股东会决议,实际参与了浙**园公司的经营管理,并直接行使股东权利,浙**园公司及其他股东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为林**系借用“林*”名义出资设立浙**园公司并持有其股份。根据林**亲笔书写的《欠款说明》和向何**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何**与林*(林**)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并拖欠何**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对何**要求林*与林**连带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508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林**出具的《欠款说明》承诺的期限及利率予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林*、林**连带支付何**股权转让款50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150元,由林*、林**共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林*、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不当。在原审审理中,林*、林**提出对《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林*”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其中林*的签字系虚假伪造,该证据系本案产生的根源,原审法院不同意进行鉴定系程序不当,剥夺了林*、林**的抗辩权。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林*系浙商科技园公司的股东,也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剥夺了其股东的权利系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林**被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所骗,错误实施了后续的行为,原审法院采取推定形式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合法确认是错误的。林*的股份被伪造进行转让,林**的无权代理行为未得到林*的追认,应属无效,该无权代理行为无效后,股权转让也是无效的,原审法院判决由林*、林**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何**答辩称:2014年3月16日,何**转让15%的股权,曾向各股东发出书面请求,2014年9月12日,经全体股东协商且经林*(林**)同意,何**与林*建立了股权转让关系,后林*(林**)又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在股权转让发生后,林*为办理股权转让及董事变更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了林*本人的身份证件,林**于2014年1月17日向何**出具了付款说明一份,其后又向何**支付100万元,故林*和林**一方以其行为追认了该股权转让关系,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的。且林*、林**在原审审理中没有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没有进行鉴定程序是合法的。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浙商科技园公司陈述称:浙商科技园公司在发起设立时林*没有参与,是林**参与发起设立的。公司设立以后,林*名下的股东权利和义务,例如参加股东会、董事会都是由林**代为参加的,林*一直在国外读书,并没有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何宏伟向林*转让4%的股权,林**是同意的,实际价格是按照608万元转让的。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经本院释明,林*、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浙商科技园公司成立后,林*本人行使过股东权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何**在转让其持有的浙商科技园公司15%的股权时,与公司其他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经过工商机关登记备案,股权转让已经经过工商登记变更,收购其股权的其他股东均已向其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并对余款出具欠款说明。关于林*、林**上诉主张2014年9月12日何**与林*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林*”的签字系林**所签,应进行司法鉴定,该协议在后来也未得到林*的追认,应为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林*、林**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从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即使《股权转让协议》中“林*”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林*在事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件,且林*已经实际取得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4%的股权份额并享有相关权利,故林*对林**以其名义进行股权转让并支付部分股权转让价款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明知且认可的,原审法院对《股权转让协议》中“林*”的签名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即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包括林*在内的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林*、林**上诉主张何宏伟的股权转让行为系欺骗行为,其取得林*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系诈骗所得,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林*、林**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经由浙商科技园公司证实,在公司经营期间,林*名下的股东权利均由林**行使,虽然林*、林**不予认可,但是经本院释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本人在公司经营期间行使过股东权利。结合林**与林*系父子关系、林*无法证明其出资能力的事实及林**以“林*”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等证据,本院认定林**系借用林*名义向浙商科技园公司出资并持有其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林*作为该股份的名义出资人,与林**作为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共同实施了受让公司股东何**4%股份的行为,并尚欠部分股权转让价款未予清偿,故原审法院判决由林*与林**一起对该股份转让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林**、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60元,由上诉人林**、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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