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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人寿财**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原审被告李**、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人寿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原审被告李**、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1时许,李**驾驶豫D89699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P820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G106线新蔡县关津乡廖棚村运华沙场段由北向南倒车,与行人郑**发生交通事故,致郑**受伤。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被送往新**民医院、息县**医院、中国人**59医院、华中科技**属协和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9027.34元。李**驾驶D89699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P820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的小肠部分切除应评为IX级伤残、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周围神经崁压松解术后应评为X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后期治疗费可考虑为8000元人民币。原告郑**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2112元。

原告郑**户籍在息**道居委会,居住在息县城关镇,以上事实有息**道居委会、息县谯楼**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赵**作为肇事车辆D89699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P820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D89699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P820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故对其作出的(2015)临鉴字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郑**花费医疗费209027.34元。因原告郑**户籍在息**道居委会,居住在息县城关镇,其户籍和居住地均在城镇范围,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IX、X级两处伤残,对其身心都造成了损害,故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请求对其岳父、岳母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因伤情需要多次转院治疗,转至武汉等地,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郑**合理合法损失为:1,医药费209027.34元+8000元u003d217027.34元;2,误工费38804元/年÷365天×180天u003d19136.22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90天u003d7020.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20元u003d800元;5,营养费120天×30元u003d3600元;6,交通费2000元;7,住宿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21%u003d102444.09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2112元。合计370140.1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0140.14元-2112元u003d368028.14元。被告李**、赵**应赔偿原告郑**鉴定费21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8028.14元。二、被告李**、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郑**2112元,该赔偿款从被告赵**已垫支的费用中抵扣,下余部分原告郑**应当返还。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80元,由原告郑**承担680元,被告李**、赵**承担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医疗费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纠正。被上诉人郑**的医疗费总计应为206104.28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9027.34元,且其中解放军159医院2014.7.3邹**医疗费票据305.1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医疗费项目中应当扣除无事实依据的费用3217.66元。二、被上诉人郑**19136.22元误工费部分在误工工资标准上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且直接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其误工工资标准错误。应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二、一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是根据实际发生的,就是票据的名称不符,也是因为当时情况紧急,慌乱状态发生的失误,因此一审根据实际发生的原则是相符的。2、被上诉人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包信镇就是城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3、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适当。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方的补偿,一审根据本案实际裁量适当。

李**陈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对医疗费总额计算是否有误,是否应扣除3217.66元无依据费用;2、被上诉人误工费标准计算是否有误,是否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3、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标准是否有误,是否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医疗费票据,经核算,医疗费用共计210946.34元(其中包含邹**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05.1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死亡或财产受损的,机动车所有权人或驾驶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李**驾驶肇事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未能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行人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郑**受伤。事故发生后,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无责任。各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作为责任认定依据。肇事车辆驾驶人李**及车辆所有权人赵**对郑**遭受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寿财**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受害人郑**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1、关于原审对医疗费总额计算是否有误,是否应扣除3217.66元无依据费用问题。经审核原审对医疗费总额计算确实有误,扣除邹**医疗费外,实际医疗费仍大于原审核对数额,鉴于郑**没有上诉,本院对实际支出的医疗费超出判决数额部分不予增加,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关于原审对郑**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是否有误问题。因郑**户籍在息**道居委会,且居住在息县城关镇,有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息县**居委会、息县谯楼**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相关人员关于郑**在沙场及收粮基地上班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其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及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人寿财**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其他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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