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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耿**、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许昌分行因与被告禹**造有限公司、耿**、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军、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造有限公司、耿**、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许昌分行诉称: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1日,被告禹**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900万元、445万元,被告耿**、王**共同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耿**用自己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土地使用权证号:禹国用2011第17-024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禹房权证禹州字第号、0569号、0570号)。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禹**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耿**、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禹**造有限公司、耿**、王**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6月25日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据各一份和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7.5%,逾期利息上浮50%为11.25%,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到2015年6月10日;原告已将借款支付被告;耿**、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2014年7月1日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据各一份和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45万元,利息为年利率7.5%,逾期利息上浮50%为11.25%,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到2015年6月15日;原告已将借款支付被告;耿**、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一份,房产抵押证书三份。证明被告耿**用其名下土地及房产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耿**名下土地和房产为本案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5日,被告禹**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7.5%,逾期利息上浮50%为11.25%,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到2015年6月10日。同日,被告耿**、王**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日,被告禹**造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向原告借款445万元,利息为年利率7.5%,逾期利息上浮50%为11.25%,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到2015年6月15日。同日,被告耿**、王**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5日,被告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禹国用2011第17-0249号)和房产(所有权证号:禹房权证禹州字第号、0569号、0570号)为被告禹**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为14458750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他项权证号:禹国土他项2014第74号;房产他项权证号:禹房他证禹州字第917000号、916998号、91699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禹**造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后停止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禹**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345万元及2014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建设**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现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耿**、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耿**作为抵押担保人,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禹**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许昌分行借款本金134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9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10日按年利率7.5%计算,2015年6月1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44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15日按年利率7.5%计算,2015年6月16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耿**、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建设**许昌分行对被告耿**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禹国用2011第17-0249号)和房产(所有权证号:禹房权证禹州字第号、0569号、0570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066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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