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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与被告孟**、孟*、孟*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甲诉被告孟*乙、孟*丙、孟*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卫礼,被告孟*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乙、孟*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甲诉称,原告生有一子二女,其中被告孟*乙、孟*丙均已成家。原告在年轻的时候,因劳累过度造成终身手腿三级残废,并患有××。近一年来,原告靠向亲戚朋友借款和原告的低保度日,至今为止,只有被告孟*乙在2015年12月6日汇了600元,被告孟*丙、孟*丁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三被告每人每月各承担原告的赡养费、医药费、护理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丙辩称,1、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女,对父亲的养育之恩表示感恩,由于原告患有××,医生嘱咐不能抽烟、喝酒,但父亲从来不听;2、原告对同村人及被告的母亲宣称,他要与被告的母亲离婚,三日内再娶一个妻子回来;3、被告村的很多人都知道原告每天打牌赌博,上、下午各三个小时,其拿着政府提供的低保,进行赌博,影响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声誉和威望;4、原告声称自己每天没有饭吃,但某情况是被告的母亲做好饭,让他吃他不去吃;5、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三被告没有任何人提出过拒绝支付,鉴于原告的行为和做法,被告建议把给原告的赡养费交给母亲保存,并由母亲统一开支,希望法院支持被告的请求。

被告孟**、孟**未作答辩。

原告孟*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居民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被告孟*乙、孟*丙的户口已迁移,只有被告孟*丁与原告户口在一起,原告膝下有二女一男,并各自都有工作,应承担赡养义务;3、沈丘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低保证明、残疾证。(1)证明原告因患残疾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子女应尽到赡养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2)原告生活来源一直由低保进行支撑,不能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需要;(3)原告没有多余的钱进行赌博和用于其他不正当的行为,被告的答辩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对原告孟*甲提交的证据,被告孟*丙无异议。被告孟*乙、孟*丁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同时,三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孟*甲身患残疾,靠政府提供的低保维持生活。家庭成员中,生育有长女孟*乙、次女孟*丁、儿子孟*丙,三被告均已成年。其中,被告孟*乙、孟*丙均已成家和就业,被告孟*丁在高校读书,现未就业。原告孟*甲以三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并且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被告孟**、孟**作为成年人,已经就业,完全有能力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本案结合原告的诉请,以及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孟**、孟**每月各支付赡养费5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孟**也有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考虑到本人正在高校读书,无固定收入和经济来源,原告诉请其履行赡养义务,本院暂不准许。待其就业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各支付给原告孟*甲赡养费500元,赡养费于每月1日一次给付。

二、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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