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郭**、郭**、太平**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郭腾飞、郭**、太平财**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郭腾飞、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如,被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其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8日11时45分许,被告郭腾飞驾驶被告郭**所有的豫LKP678号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山北路口右转弯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王**驾驶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腾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432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驾驶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违反了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郭腾飞、郭**辩称,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1时45分许,被告郭腾飞驾驶豫LKR678号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山北路路口左转弯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王**驾驶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腾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5046.4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估,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交通事故致左腓骨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后遗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目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捷安特牌电动车的车损进行评估,其意见为车损为7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20元。

另查明,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系漯河市**限公司职员,月工资为2800元。豫LKR678号车的车主为被告郭**,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期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腾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查及询问作出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辩称被告肇事逃逸,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腾飞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70%责任。豫LKR678号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为5046.42元,以相关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7天为51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7天为170元;4、护理费为1136.04元(24391.45元÷365天×17天);5、误工费,从事故发生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1天,因此误工费为16893.33元(2800元÷30天×181天);6、伤残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为1020元;9、车辆损失720元,由价格评估意见书为证;以上共计79278.69元。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78258.69元,被告郭腾飞承担10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78258.69元。

二、被告郭腾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102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郭腾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六份及上诉费票据,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