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任志*诉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志*诉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杨*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志*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购买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型号为:梅**-奔驰威霆,发动机号码为××,车辆识别号为××的黑色奔驰轿车达成买卖协议。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付给被告购车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为该车购买保险花费人民币10500元。然而,2015年1月2日,永城市公安局以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双方车辆买卖合同所涉的车辆是涉案物品,依法从原告之妻蒋**将上述车辆予以扣押。原告认为因被告自己的行为涉嫌犯罪,车辆被扣押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车辆买卖协议依法应予以解除,被告收取原告的购车款人民币100000元依法应予以返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购买被告梅**奔驰威霆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证据三,永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一份,证明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梅**奔驰威霆轿车被永城市公安局扣押,该车辆买卖协议无效。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法庭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购买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型号为:梅**-奔驰威霆,发动机号码为:××,车辆识别号为××的黑色奔驰轿车达成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总价款为597000元整。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被告购车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车辆交付后,原告为该车购买保险花费人民币10500元。2015年1月2日永城市公安局以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所涉的车辆系涉案物品,依法从原告之妻蒋**将该车辆予以扣押。因被告自己的行为涉嫌犯罪,车辆被永城市公安局扣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志*与被告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出售的轿车涉嫌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购置,现永城市公安局出具了扣押决定书,将该车依法扣押。现该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但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买卖标的物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应予解除。被告杨**返还原告购车款100000元。原告任志*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任志*与被告杨*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1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