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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志*诉被告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志*诉被告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杨*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志*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杨*以原告欠款为由在商丘市神火大道与株洲路交叉口将原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50000元的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强行开走,至今未还。2015年6月10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蒙骗原告租赁房屋的房东,将原告用于开办茶馆设备(包含:归真瓷罐一个、小屋架一个、御尊陶瓷一个、加水器四个、鼎尊一个、空调五个、瀛州茶器一套、柜式一个、八仙过海茶具一套、四个壁式、水晶茶组两个、摄像头八个、龙*茶组一个、青桐茶组一个、功放一个、煮茶茶组(人像)一个、拖把一个、扫把两个、保险柜一个、电脑桌一个、大板带加28个凳子、电脑(联想)一个、博物架两个、监控电脑一个、石磨盘茶板一个、鸡翅木茶桌、红檀茶桌(三个长椅、一把太师椅)、花架两个、灯棍三个、9个鸡翅木茶架一个、两个桌柜、17个小茶架、六个茶罐、沙发一套、茶桌(2个小、1个大)、鱼缸一个、大厅灯(手工乡品)、顶灯四个、仿红檀茶道、茶托三套、双嘴壶两个、花架两个、凳子四个、水桶11个)全数拉走。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侵占和扣押,被告非法扣押和侵占原告合法财产的行为依法应得到法律的制裁。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人民币250000元的豫N-RJ011黑色丰田锐志轿车一辆。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人民币126877元的茶馆设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录音一份,茶馆设备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杨*从原告的茶楼把原告物品拉走。证据三,原告豫N-RJ011黑色丰田锐志轿车机动车辆行车证一份,证明被告所扣车辆系原告所有。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法庭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2日被告杨*以原告欠款为由在商丘市神火大道与株洲路交叉口将原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50000元的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强行开走。2015年6月10日,将原告用于开办茶馆含归真瓷罐一个、小屋架一个、御尊陶瓷一个、加水器四个、鼎尊一个、空调五个、瀛州茶器一套、柜式一个、八仙过海茶具一套、四个壁式、水晶茶组两个、摄像头八个、龙*茶组一个、青桐茶组一个、功放一个、煮茶茶组(人像)一个、拖把一个、扫把两个、保险柜一个、电脑桌一个、大板带加28个凳子、电脑(联想)一个、博物架两个、监控电脑一个、石磨盘茶板一个、鸡翅木茶桌、红檀茶桌(三个长椅、一把太师椅)、花架两个、灯棍三个、9个鸡翅木茶架一个、两个桌柜、17个小茶架、六个茶罐、沙发一套、茶桌(2个小、1个大)、鱼缸一个、大厅灯(手工乡品)、顶灯四个、仿红檀茶道、茶托三套、双嘴壶两个、花架两个、凳子四个、水桶11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杨*将原告车辆、茶馆设备强行扣押属违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茶馆设备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返还原告任志*所有的豫N-RJ011黑色丰田锐志轿车一辆。

二、被告杨*返还原告任志*所有的茶馆设备(包含:归真瓷罐一个、小屋架一个、御尊陶瓷一个、加水器四个、鼎尊一个、空调五个、瀛州茶器一套、柜式一个、八仙过海茶具一套、四个壁式、水晶茶组两个、摄像头八个、龙*茶组一个、青桐茶组一个、功放一个、煮茶茶组(人像)一个、拖把一个、扫把两个、保险柜一个、电脑桌一个、大板带加28个凳子、电脑(联想)一个、博物架两个、监控电脑一个、石磨盘茶板一个、鸡翅木茶桌、红檀茶桌(三个长椅、一把太师椅)、花架两个、灯棍三个、9个鸡翅木茶架一个、两个桌柜、17个小茶架、六个茶罐、沙发一套、茶桌(2个小、1个大)、鱼缸一个、大厅灯(手工乡品)、顶灯四个、仿红檀茶道、茶托三套、双嘴壶两个、花架两个、凳子四个、水桶11个)。

上述二项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任志*。

一审案件受理费6954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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