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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四初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建朝,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系台前县亚泰**洛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从2014年7月10日起,原告张**及其妻子徐**的个人银行账户与被告郭**个人银行账户之间发生多次相互转账记录。2014年10月9日,原告张**与亚**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亚**分公司向原告张**借款50万元,期限3个月。2014年10月11日,被告郭**给付原告张**16万元(卡*转账)。20l5年1月8日,被告郭**为原告张**出具借据一张:“我叫郭**,男,39岁,宜阳柳泉镇上于村,××151379965822015年1月8号借张**人民币伍拾万元。2015年3月底还人民币伍拾万元。本人保证到期不还,郭**所有家产都归张**所有借款人郭**2015.1.8号”。2015年3月3日,被告郭**通过其账户为62×××15转入原告张**账户5万元。现原告张**以被告郭**向其借款50万元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偿还借款50万元及从20l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并请求被告郭**承担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与被告郭**及亚**分公司之间发生经济往来的时间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期间,2014年10月9日,原告张**与亚**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3个月,10月11日,郭**转入张**账户16万元,2015年1月8日被告郭**为原告张**出具50万元借条,2015年3月3日最后一次转入原告张**账户5万元。综上分析,原告张**于2015年1月8日前与郭**及亚**分公司均发生过借贷关系,2015年1月8日被告郭**为原告张**出具的借条应认定为源自原告张**与被告郭**及亚**分公司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8日前之间所有经济往来的结算,真实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未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张**主张被告郭**2015年3月3日偿还的5万元系支付其50万元借款5个月的利息,该主张无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该5万元应认定为被告郭**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郭**辩解该50万元借据系其再次向原告出借时出具的,原告没有实际出借,该辩解一方面缺乏证据支持,同时该辩解与2015年3月3日郭**偿还原告张**5万元的事实相互矛盾,故郭**的该辩解该院不予采纳;被告郭**辩解原告张**出借的该50万元系亚**分公司所借,实际债务人是亚**分公司,但该院纵观本案原告张**、被告郭**及亚**分公司三者之间的经济往来,该50万元借据系原告张**与被告郭**及亚**分公司清算后出具的,且被告郭**持有原告张**与亚**分公司签订的债权凭证即《借款协议》,故原告张**与亚**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因郭**2015年1月8日出具的该50万元借据而消失,被告郭**的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被告郭**辩解原告张**诉状中自认2015年1月8日郭**偿还了其15万元,由此主张该15万元系郭**实际偿还原告的借款,该院认为,虽然原告张**在诉状中诉称被告郭**2015年1月8日偿还原告张**15万元,但经过审理查明该15万元应为2014年10月11日郭**转账的16万元中的15万元,且20l5年1月8日被告郭**为原告张**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内容显示被告郭**应于2015年3月底偿还原告张**50万元,故被告郭**的该辩解该院不予采纳;被告郭**辩解该案涉嫌诈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辩解该院也不予采纳。原告张**主张50万元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应从原告张**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45万元,同时承担该款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共计7574元,原告张**负担400元,被告郭**负担717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50万元借据源自于2014年7月份被上诉人与台前县**任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下称亚**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既然如此,一审法院应追加亚**分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是65万元,并非50万元。该内容张**在一审时已承认。其次,既然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源自与张**与亚**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就应依法查明当时出借款项的具体数额,以便计算本金及利息,但一审法院却在张**已提交转账记录的情况下故意选择遗漏,不予查明该事实。事实是张**向亚**分公司实际出借只有63万,另2万元被张**作为利息扣除,依据《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被扣除的2万元不应被计算。最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1日转款16万元与2015年1月8日还款15万元是一回事,是同一笔款,该认定是错误的,该16万元应扣除。原因在于:第一时间不对,相差两个多月。第二金额不对,前次转款为16万元,后次还款为15万元。事实是2014年10月11日上诉人转账给张**16万元,2015年1月8日归还15万元,该15万元张**已明确承认。一审时,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讲述,亚**分公司是上诉人、姚**及张**共同合伙做投资担保生意成立的,张**系张**的哥哥,公司的会计是张**安排,后亚**分公司出现困难,公司账本被会计拿走不归还,造成公司账目混乱,无据可查,转账的16万元是经过查取银行流水才发现的。对于公司会计将账本拿走一事,亚**分公司已向西工区经侦大队报案。三、一审庭审后经查银行流水,上诉人新发现农行卡上的钱于2014年5月5日被公司会计无缘无故转给被上诉人20万元,该款应被扣除。请求:一、原审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且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主体适格,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情形。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答辩人与亚泰洛阳分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多次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答辩人在2014年7月14日借款给被答辩人65万元,被答辩人分别在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10日支付答辩人利息共计26000元,在2014年10月11日支付答辩人15万元本金和1万元利息,在2015年3月3日支付答辩人5万元的利息,从答辩人出借款项到被答辩人支付利息、部分本金全部是被答辩人的个人账户,与亚泰**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被答辩人在借条中明确保证“借款到期不还,郭**所有家产都归张**所有”。如果该借款是亚泰洛阳分公司所借,被答辩人根本不可能以自己的全部家产来偿还答辩人的借款,该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二、被答辩人为了拖延时间,编造事实恶意上诉,浪费司法资源。1、被答辩人系亚泰洛阳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合伙人姚**实际与被答辩人是朋友关系,姚已经因被答辩人借款到期未还在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同样是朋友关系,被答辩人因为建筑工程资金紧张找答辩人帮忙,答辩人出于朋友情谊帮忙结果损害了自己的利益。2、被答辩人诉称在2015年1月8日返还答辩人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从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答辩人借答辩人65万元,之后按月息2分支付答辩人利息,因为被答辩人在借款到期后无能力返还借款才出现多次更换借据的事实,2015年1月8日的借据系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对借款的数额再次结算确定后所形成的数额,且借据明确2015年3月底还款,因此,被答辩人根本不可能在出具借据的当天归还15万元。3、被答辩人所述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支付答辩人的利息及15万元的本金以及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述2014年5月5日转给答辩人的20万元均不知情是公司会计所为,该陈述与事实不符,该转款账户是被答辩人的个人账户,被答辩人如果没有转款行为或者没有授权他人代理转款,其个人账户的款项不可能被他人转出。4、2014年5月5日,被答辩人转给答辩人的20万元发生在该次所诉的借款之前,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三、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8日,被答辩人出具的欠答辩人50万元本金的借条合法有效系认定事实清楚,但双方实际上还约定每月2分的利息。被答辩人在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10日分别支付答辩人利息13000元,该13000元是按65万元本金月息2分计算,在2014年10月11日支付答辩人15万元本金之后,余50万元是每月1万元的利息,2015年3月3日支付答辩人5万元是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5个月的利息,而非返还的本金。

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提交一份中国农业银**都路分理处出具的《个人历史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其于2014年5月5日向被上诉人张**还款20万元,应予抵扣案涉欠款。对此,被上诉人张**提交洛阳高新开发区东方铸造附料厂(个体,业主为张**)营业执照及洛阳**限公司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4月9日的进账单各一份,拟证实洛阳高新开发区东方铸造附料厂于2014年4月9日向郭**借款20万元,郭**于2014年5月5日所还20万元系还该笔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于2015年1月8日向被上诉人张**所立借据是基于双方之前的借贷行为,涉案债权来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据形成合法。上诉人郭**诉称该笔债权是基于被上诉人张**与亚**分公司所签借款协议产生缺乏事实根据,对其要求追加亚**分公司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金额,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转账记录,事实清楚,上诉人虽对其中2万元的付款金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关于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所称2015年1月8日上诉人所还15万元与2014年10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转16万元中的15万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问题,本院认为,如若上诉人于2015年1月8日出具借据当日即向被上诉人还款15万元,则应在该借据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或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款的收据,而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便如上诉人所说系两笔款项,那么2014年10月11日所转款项也在其出具案涉借据之前,其要求扣除该款亦缺乏依据,故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关于2014年5月5日所转20万元款项一事,上诉人要求扣除的诉请亦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其一,该转款行为在上诉人出具借据之前;其二,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该款系还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的其他款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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