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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胜**司均不服服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孟*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赵**,上诉人胜**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土桥村1组90号。王**于2009年8月受聘到胜**司工作,从事机械加工及杂工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的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按月结算。2011-2012年胜**司申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2398元/月。2013年9月15日14时左右,王**在机加工车间修理机床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双足受伤,后由工友将其送往河科大二附院救治,住院22天,经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胜**司支付王**1000元伙食补助费,并派职工全程护理。2013年11月20日,经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为工伤。2014年5月6日,经洛阳市**委员会鉴定王**为伤残八级,王**垫支鉴定费用400元。2014年5月12日王**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以邮寄送达方式送达胜**司,至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4年8月12日,经河南省**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九级,胜**司支付鉴定费用500元。王**第一次住院医疗费,胜**司已垫付,并预先支付王**伙食补助费1000元。胜**司已从孟**保中心报销该医疗费用31374.94元、伙食补助费440元。2014年8月20日至9月16日,王**第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住院治疗27天,共支付9774.29元医疗费,其中王**垫支6774.29元,胜**司支付3000元,胜**司未派人护理。孟**保中心未报销其工伤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洛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88.83元。

另查明,王**、胜**司对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孟劳人仲案字(2014)023号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在法定期间,均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对双方的诉求进行了合并审理。孟津县**有限公司诉王**劳动争议案件在审理中,孟津县**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已裁定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对劳动争议全面审查和独立审判。针对本案当事人的主张,原审法院逐项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王**主张胜**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9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95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79.2元问题。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八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十六个月。”等规定,裁判胜**司应支付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82元(9个月×2398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10.64元(8个月×2788.83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21.28元(16个月×2788.83元/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主张按月平均工资基数数额为3372.4元来增加赔偿数额的辩解意见,与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42456.4元问题。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王**参保缴费基数工资2398元/月的情况,结合《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S92.0等规定,认定王**应享受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胜**司应支付王**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388元(6个月×2398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主张按15个月计算来增加赔偿数额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75元、护理费12232元问题。《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人社工伤(2012)1号)“第一条(一)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25元/天/人;其他地区:20元/天/人。”河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转发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派出的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等规定,王**应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3.98元(2788.83×40%÷30天×27天)。王**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980元(20元/天×(22天+27天)),因胜**司已支付王**1000元伙食补助费,超过王**应得伙食补助费980元,故王**应退还胜**司20元伙食补助费。

关于王**所提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胜**司应支付王**经济补偿金15163元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等规定,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上一年度洛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胜**司应支付王**经济补偿金10791元(4.5个月×2398元/月)并无不当。因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胜**司同意,原审法院依法支持王**与胜**司解除劳动合同。因王**在审理中,只提供了受伤前10个月的工资,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故原审法院无法按照其10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

关于王**所提要求胜**司为王**补缴2009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问题。此诉求,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属社会保险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内容,原审法院对此诉求不予裁判。

关于王**主张胜**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33358.6元的问题。王**、胜**司之间已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提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王**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由孟津**险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有:王**治疗工伤的第二次住院垫付医疗费用6774.29元(具体报销项目和标准及金额以社保中心核定为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10.64元、王**垫资的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胜**司在王**第二次住院垫付的30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500元,由胜**司向孟津**险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胜**司直接支付王**的款项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21.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8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3.98元、经济补偿金1079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上述有关劳动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胜**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21.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38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3.98元、经济补偿金10791元,共计70804.26元。二、王**治疗工伤的二次住院医疗费用6774.29元(具体报销项目和标准及金额以社保中心核定为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10.64元、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费440元,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由孟津**险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王**。胜**司替王**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用、鉴定费500元由孟津**险中心核算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直接支付给胜**司。三、胜**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从应付王**款中扣减20元。(王**应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22天+27天)】,因胜**司已支付王**1000元伙食补助费,故扣减。)四、驳回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75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王**主张的胜**司为王**补缴2009年8月至2013年6月各项社会保险金。六、驳回王**所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33358.6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上诉称:一、关于王**的工资。王**在一审中向法庭出示了事故发生前十个月的银行代为支付工资凭证,足以证明王**的实际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032.6元,胜**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减少工伤保险费用,隐瞒王**的工资数额,损害王**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而不是帮助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王**工资为3032.6元,以此数额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关于上年度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一审中,王**向法庭提交了洛**计局出具的2013年洛阳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469元,月平均工资为3372.4元。一审以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洛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788.8元,以此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律为根据,依法以月平均工资3372.4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关于王**的停工留薪期期限。1、根据《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中,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7跟骨骨折S92.0为6个月,该案中,王**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其停工留薪期应当为12个月,其次,王**在取出内固定之前一直处于治疗中,该从王**的第一次住院治疗病历的出院医嘱中可以看出,王**出院后内固定去除前,患肢不能下地,骨折愈合前仅能进行适当功能锻炼,此足以说明王**受伤的严重性及后续治疗期限,因此,王**亦应当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2、王**每个跟骨打了十几个螺丝钉,二次手术后因其跟骨螺钉全部去除骨质脆弱,医生嘱咐需休养三个月,此期间仅能适当功能锻炼,根据《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第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确定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及工伤职工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具体日期书面告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工伤职工在停工治疗期间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胜**司从未告知王**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日期,导致王**错过申请鉴定的时间,对延长期限没有进行鉴定,因此,王**在取出内固定的后续三个月治疗中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即王**应享受共计1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一审认定为6个月,没有事实依据。四、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人社工伤(2012)1号《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之规定,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25元/天计算。且结合王**的受伤部位及伤害的严重性,王**认为第一次住院后及后续治疗应当计算65天,第二次住院及其后续恢复计算30天,其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一审仅认定住院期间49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五、关于护理费,王**系双跟骨粉碎性骨折,第一次手术后在床上躺了整整4个月不能下地行走,全部生活需要人照顾,住院期间胜**司仅派一人护理,而当时王**一直由二个人来护理,王**诉求的是一人护理费,一审以胜**司已派员护理为由不予支持护理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王**第二次取出内固定在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两次期间均由许*护理,胜**司应当支付王**150天的护理费。一审仅认定第二次住院期间的27天显然与事实不符,王**双跟骨粉碎性骨折,怎么可能27天就能下地行走,不需要人照顾,一审完全背离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六、关于社会保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胜**司没有为王**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王**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胜**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胜**司答辩称:关于王**工资问题,胜**司认为,王**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国**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职工的收入中,有些收入不在其工资范畴,比如夏天发的降温费、冬天发的取暖费、出差伙食补助费等等,很多收入虽然是职工本月的收入,但不在其工资范畴。因此,王**想按其总收入的平均数额作为计算基数,其这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因违反法律,或者说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应当得到支持。2、《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表明,劳动报酬才是职工的工资,职工的全部收入并不能当然地就定性为职工的工资。3、《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关于“本人工资”的规定,表明工伤保险条例所说的计算基数工资是指职工的月缴费工资。因此,王**所说的,想以其月平均收入作为计算基数的提法,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九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第37条又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规定“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的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九级八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为十六个月”。5、国**计局的统计标准对“工资总额”有明确规定。以上这些法律,规定的非常清楚,计算基数只能是本人的缴费工资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王**的提法没有法律依据,让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怎么依法计算?所以,只能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参加保险的缴费工资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原审法院的计算、判决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应当依法驳回王**的上诉请求。二、关于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问题,1、证据来源和方式问题.洛**计局的这个证明是应谁的要求,在接受了什么样的陈述后,基于什么样的考量出具的?为什么不能拿来正式文件,而是拿来了一纸证明?因为文件是公开的,面对不特定主体发布的,对辖区内不特定主体一体有效的。而证明不具有文件的这些特征,证明是应某一个个体的要求,在个性环境和个性考量中,就其个性问题、个性诉求,为解决来人的个性化问题,出具的一个文书,随意性、个性化很大,不能大众化适用。2、洛**计局所出具的这个证明上写的很清楚,是“洛阳市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而不是法律规定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数字。因为职工平均工资指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职工在一定时期内平均每人所得的货币工资额。“职工平均工资”即“社会平均工资”,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是“九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而没有说九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9个月的私营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关于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是严格按照《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计算和判决的,于法有据,应当维持。四、护理费和社会保险的计算和判决,是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河南省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13条判决的,王**的上述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胜**司上诉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王**在上班时间里,违反工作纪律,擅自脱离自己的工作岗位,去其它岗位串岗、闲玩过程中,在别的岗位违规操作导致受伤,司法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到王**受伤原因、其个人的过错程度、其行为的违法性、其行为应受到否定性评价等原因,依法、合理合情裁决,维护正面的劳动关系方向,对劳动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否定评价,促使劳动关系和谐、健康发展。王**在本案的一审中共提了五项诉求,要求用人单位: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93.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7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95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489元及伤残鉴定费400元;2、支付医疗费6774.29元、护理费12232元、伙食补助费2375元;3、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3358.6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15163元;5、为王**补交2009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被上诉人的这些诉求细分归类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93.4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79.20元;3、支付医疗费6774.29元;4、护理费12232元;5、伙食补助费2375元;6、伤残鉴定费400元;7、停工留薪期工资45489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958.40元;9、支付经济补偿金15163元;10、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3358.60元;11、为被上诉人补交2009年8月至2014年6月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胜**司认为,王**在原审中的以上诉求均不恰当,甚至有些根本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王**的上述诉求,或驳回其不当的部分,而原审判决的多处错误,损害了胜**司的合法权益,故此上诉。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河南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旋细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王**的第1至第6项诉求,支付义务人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因此,王**不能要求胜**司给付,所以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王**的这六项诉求。王**诉求中的第1项至第6项,其支付主体是工伤保险经办部门,接受申请的单位也是工伤保险经办部门,王**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部门申请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而不是由胜**司去申请、确认、领取款项、享受待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是受伤职工,工伤待遇支付义务的主体是相关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正当的程序应当是,王**依法向保险经办部门申请,用人单位提供充分的协助,而不是用人单位承担支付义务,用人单位不是申请享受工伤待遇的主体,更不应当由用人单位去申请、确认、领取款项、享受待遇。即使有的用人单位替工伤职工办这类事务了,最多也是双方自愿的一种代理行为,而不可能是必须以用人单位名义去申请、确认、领取款项、享受待遇。这不是用人单位应当享有的权利。王**主张对象错误,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王**就这六项内容向胜**司提出的诉求主张。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王**第9、10项诉求。因为是王**主动提出要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不是资方主动依法提出、不是资方首先提出并实施解除合同的,是王**提出并实施解除合同的,所以胜**司不需要支付补偿金。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所以,胜**司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三、王**的第11项诉求——缴纳保险费,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险实行的是行政征收制度,即用行政征收制度,而不是用司法审查来保证这一制度的落实。也就是说,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一种行政强制征收行为,采取行政强制征收措施,适用的是行政强制征收程序,即由国家强制征收这部分费用,行政部门直接依法责令用人单位缴纳,而不需要司法判决来确认其是否合法后,再决定是否征收。这是行政部门的事情、权力,不是司法部门的事情。所以,王**就这一内容诉请司法审查、裁决,程序错误,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其这一诉求,并依法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在第七章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相关规定。四、王**的第7项停工留薪期工资45489元和第8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958.40元虚高,根据王**的伤情,应当依法确定王**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应为7194元(即3个月×23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4621.28元,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王**虚高部分的诉求。况且,胜**司也多次与王**联系,说要给王**,只是王**没有来,胜**司也找不到王**,胜**司也没有说不给,是王**未经追索就直接启动了诉讼程序。王**的诉讼行为不符合“不履行,才诉讼”的原则,也应当驳回王**的这两项诉求,因为不需要诉讼,胜**司积极要求给付,所以王**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l、依法确认是王**主动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2、胜**司无需支付王**双倍工资33358.60元;3胜**司无需支付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1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21.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88元及伤残鉴定费400元。4、胜**司无需支付王**医疗费6774.29元、护理费1003.98元、伙食补助费2375元;5、胜**司无需支付王**经济补偿金10791元;6、依法判决驳回王**要求胜**司为其补交各项社会保险金的诉求;7、依法判决王**返还胜**司垫付款3520元、赔付胜**司经济损失1000元。

王**答辩称:一、关于案件的发生情况。胜**司所述案件事实不是王**受伤时的真实情况,王**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胜**司向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认定工伤的原因表述的很清楚,王**在修理机床时从梯子上摔下双足受伤,而非胜**司所述的违规操作受伤,且认定工伤决定书发放后,胜**司并没有对该决定书提出异议,现在诉述王**违规操作,系在恶意找理由、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二、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一审已经认定是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王**对该事实没有异议,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胜**司没有给王**缴纳社保保险,王**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由此,胜**司应当支付王**经济补偿金。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该案中,王**从2009年8月至2014年5月份,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4年零9个月,该时间无论是在仲裁阶段还是一审,胜**司均认可该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依据该规定,胜**司应当支付王**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而不是4.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支付主体。胜**司从未告知王**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在仲裁及一审中,胜**司也未出具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明材料,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胜**司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胜**司应当支付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以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四、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中,王**向法庭出具了事故发生前十个月银行代为支付工资的凭证,因为时间久远,银行拒绝出具十个月之前的工资支付凭证,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如果胜**司对工资数额有异议,应当向法庭提供每月向王**发放工资的书面凭证,在拒绝提供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提供的事故发生前十个月的工资凭证能够证明王**的月平均工资情况,应当以月平均工资3032.6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限,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五、关于社会保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胜**司没有为王**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中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由此,一审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内容不予裁判,其是有法不依,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胜**司为王**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综上,胜**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胜**司的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胜**司不服一审判决,分别上诉,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如下:一、关于如何确认王**工资基数问题,王**认为通过银行代为支付工资凭证,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十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3032.6元,另外关于上年度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应按洛**计局出具的2013年洛阳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72.4元计算。胜**司认为王**每月的收入中包含有不应计算在工资范畴的部分,另外《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计算基数工资是指职工的月缴费工资。本院认为,《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原审对王**工资基数的确认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当。二、关于王**的停工留薪期限。王**认为自己是双跟骨粉碎性骨折,故其停工留薪期限应是两个六个月。本院认为,《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S92.0等规定跟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限为6个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三、关于护理费计算方式以及胜**司上诉认为王**部分起诉不当,法院不应支持等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此问题评述详细,确认明确,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孟津县**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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