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阳市**食经销部与洛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食经销部(以下简称洛阳隆*经销部)诉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隆*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经销部诉称:原告自被告**公司开业至今持续向洛**公司经营的酒店供应酒水及饮料。在供货期间,因被告财务结算不正规,双方没有固定货款结算时间及结算方式,原、被告之间一直是边供货边催要前期货款,被告则按累计货款不定期、不定数额向原告结算部分酒水款。截止2015年2月,被告已累计欠款97717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另外原告向被告提供花花牛、光明牛奶、青岛展示柜各一台供其经营使用。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771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实际支付97717元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花花牛、光明牛奶、青岛展示柜各一台;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欠货款97717元不属实,我公司欠原告67594元,剩余货款是新区分店欠的,我公司和新区分店是独立经营,财务单独核算,所以我公司不承担新区分店所欠货款。我公司没有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没有去我公司财务挂帐,也没有给我公司对帐,我公司一直陆续给原告结帐,不存在我公司赖*、不结帐推诿情况。

原告洛**经销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银行转帐凭证9份;证据2、供货协议书二份;

证明,被告曾通过其公司帐户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在2009年时,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新区分店也建立了供货关系。

第二组证据:证据1、2009年5月23日入库单2份;证据2、越秀涧西店入库单62份;3、越秀新区店入库单75份。证明:1、原告向被告新区店铺底货价值2772元。2、2012年3月—2015年2月,原告向越秀涧西店供货价值67594元。3、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原告向越秀新区店供货价值27351元。截止2015年2月,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7717元。

第三组:录音资料一份,该份对帐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且经过与被告公司会计对帐,最终确定被告欠付货款94945元。铺底货款2772元因被告公司管理问题,在对帐中显示该笔货款。

第四组:收条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存放展示柜三台,分别是花花牛、光明牛奶、青岛展示柜。

被告**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对洛**公司入库单62份,价值67594没有异议。对洛**公司新区店的欠款数额我公司不予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我公司只认可洛**公司的欠款数额。

对第四组证据,刚开始原告给我公司三台展示柜,其中有一台花花牛展示柜坏了,原告拉走没有送回来,店内实际共有两台展示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洛阳隆鑫**越秀公司建立买卖供销业务关系,由原告洛阳隆鑫**阳越秀公司酒水及饮料,同时提供给被告三台展示柜,经原、被告对账,洛**公司尚欠洛阳**部货款67594元。2012年2月,原告洛**经销部与洛阳市**有限公司新区分店(以下简称洛**公司新区分店)建立买卖供销业务关系,原告先期给洛**公司新区分店2772元铺底货。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原告洛阳隆鑫**阳越秀公司新区分店价值27351元酒水及饮料,洛**公司新区分店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2735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洛**公司及洛**公司新区分店催要货款无果并引起诉讼。

另查明:洛**公司新区分店系被告洛**公司申请注册的分店。在庭审期间,被告洛**公司称:洛**公司新区分店系洛**公司开办,该公司与洛**公司新区分店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该公司不承担洛**公司新区分店的债务。但洛**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认已从被告处收回展示柜一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隆鑫**越秀公司建立买卖供销业务关系后,经原、被告对账,洛**公司尚欠洛阳**部货款67594元,本院予以认定。洛**公司新区分店系被告洛**公司申请注册的分店,被告洛**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对外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原、被告对发生的买卖供销关系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利息请求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市**食经销部货款97717元(包括原告先期给洛阳市**有限公司新区分店2772元铺底货款价值及原告洛阳市**食经销部供洛阳市**有限公司新区分店27351元酒水及饮料)。

二、洛阳市**有限公司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偿还原告原告洛阳市**食经销部货款本金97717元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三、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市涧西区隆鑫副食经销退回展示柜二台。

四、驳回洛阳市**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1-3项,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43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洛**饮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