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韩**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韩**居间合同纠纷一案,韩**于2015年10月29日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支付50000元及利息。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40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5日,韩**书写、李**签名确认的收据内容如下:今收到韩**50000元,用于睢县潮庄镇潮庄村和谐花园社区电梯项目促成公关工作。若促成韩**与甲方签订100台电梯合同(甲方并支付定金100000元以上),该款不再退还。若未促成该合同,由李**归还该笔款项给韩**。出具该收据时,已有5部林肯牌电梯已经运到该工地进行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李**为韩**提供睢县潮庄镇潮庄村和谐花园社区与韩**之间订立100台电梯安装合同的媒介服务,而至今已2年多未促成,应当依约返还韩**50000元而未返还不当。故韩**要求李**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韩**50000元;二、驳回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韩**亲笔书写收条一张,并由上诉人签字,该款不是用于睢县潮庄镇和谐花园社区电梯项目,而是被上诉人承诺给王**送礼的钱,证人李**能够证明,上诉人李**未得到该款。根据法律规定,送礼钱属于行贿受贿,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公安机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违背了居间合同的真实意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50000元居间款项上诉人李**是否应予返还。

二审中,上诉人李**提交照片26张,证明小区电梯没有安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电梯已安装,不符合事实。50000元属于居间费用,该居间合同已形成,故50000元居间费用不应返还。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韩**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反映不出电梯安装与否,亦不能体现现场有多少栋楼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反映电梯安装与否的全部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收据,承诺若不能促成被上诉人韩**与睢县潮庄镇潮庄村和谐花园社区签订100台电梯合同(甲方并支付定金100000元以上),由上诉人李**归还涉案款项,时至今日,上诉人李**并未实际促成双方合同的签订,亦未使睢县潮庄镇潮庄村和谐花园社区支付定金100000元。上诉人李**在合理期限内未促成双方合同的签订,应依约返还韩**涉案50000元居间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居间关系的事实清楚,且上诉人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故其上诉称涉案款项系涉嫌行贿受贿款项,与其庭审陈述矛盾,且无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