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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刘**、水雄狮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刘**、水雄狮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刘**、水雄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5月4日,水雄狮(甲方)与刘**(乙方)合伙经营“宇*商务宾馆”,双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包括:1、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总投资为200000元,甲出资100000元,乙出资100000元,各占投资总额的50%,如需后期投资,需共同协商。2、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由甲方负责办理工商登记。3、经营期限为10年。4、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水雄狮和刘**分别在合伙协议书上签字。同日,水雄狮与案外人高**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水雄狮承租高**位于陕县高阳南路西侧陕县第五小学对面的整栋楼房,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23年6月4日。二、合同签订之日水雄狮一次性付给高**一年租金的一半即40000元整,剩余租金下半年付清。第二年租金一次性交清下半年房租。逾期不缴纳租金,高**有权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当日,水雄狮交清了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的租金。后刘**、水雄狮共同经营宇*商务宾馆。2014年2月24日,刘**与水雄狮签订退伙协议书,主要约定:“经甲(水雄狮)乙(刘**)双方协议同意以签订本协议之日为甲方退伙之日。自甲方退伙后关于‘宇*商务宾馆’的全部资产,应归乙方所有,由乙方继续经营。甲方退伙之日后该‘宇*商务宾馆’的债权、债务及应缴税款,以及与经营有关一切事项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退伙后,合伙事业某些事项需要甲方予以协助完成的,甲方有义务予以配合,包括应将相应的营业证、许可证、租房协议等过户变更至乙方名下,费用由乙方承担等”。水雄狮和刘**分别在退伙协议上签字。之后,水雄狮退伙,由刘**独自经营。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的租金由刘**交清。2014年6月4日,房东高**催刘**预交下半年房租。后因刘**未按时交纳租金,2014年6月9日,高**解除了与水雄狮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签订房屋承包终止协议一份,内容为:“高**将温塘村第五小学对面楼房承包给水雄狮承包经营,现因水雄狮不能支付高**承包金,造成不能正常按合同进行承包经营,按合同约定终止承包合同,高**、水雄狮均表示同意。水雄狮在6月13日前把合同约定应归水雄狮的物品及时清理。双方同意签字生效”。甲方高**、乙方水雄狮分别在该房屋承包终止协议上签字。同日,高**、水雄狮、刘**三方签订房间物品清理协议书一份,内容:“现有刘**负责清宇*宾馆房间承包经营期间物品如下:电视机22台、空调21台、电脑13台、家具、床上用品19套、浴盒、木桶17套。以上物品在3天内清理完毕,逾期未清理完,高**处理以上物品(6月13日中午12点清完)。高**、水雄狮、刘**分别在清理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6月12日,水雄狮给高**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我叫水雄狮,在我与高**房屋租赁合同中,因我本人违约,不能按时缴纳房屋租金,将房屋转租给我合伙人刘**,未经高**同意在楼顶搭建板房30平方米,未经高**同意破坏地下室基础设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我单方违约给高**造成一定损失,我承诺在3天内在征求高**意见的基础上协调处理违约责任,在此协调期间,房屋内一切设施保证不动”。之后,刘**认为水雄狮与高**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损失巨大,并占有其财产,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水雄狮、高**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水雄狮和刘**所签订的退伙协议,该退伙协议书就退伙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协助事项等作出明确约定,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退伙协议签订后,水雄狮即退出宇祥商务宾馆的合伙经营,由刘**继续经营该宾馆,并由刘**向房东高**交清了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的租金。虽然高**是与水雄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在水雄狮退伙之后,高**实际收取了刘**交付的房租,表明高**是知晓水雄狮、刘**是合伙关系这一事实,并且也默认了在水雄狮退伙之后,刘**对房屋的实际承租权利,高**与刘**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高**解除了与水雄狮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是由于刘**未按期交付下一年房租,因此,高**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刘**据此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认可。同时,水雄狮退出合伙后,即对合伙财产丧失处分权利,其无权处分合伙财产,其给高**所出具的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认定为无效。高**依据无效的承诺书占据刘**的财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刘**。具体物品名称及数量,以三方签订房间物品清理协议书为准,水雄狮应当履行协助义务。高**辩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高**返还刘**宇祥商务宾馆中的物品,包括电视机22台、空调21台、电脑13台、家具19套、床上用品19套、浴盒、木桶17套。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水雄狮、高**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不服,上诉称:2013年5月4日我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租赁给水雄狮,并与水雄狮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刘**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与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刘**和水雄狮的关系我不知情。水雄狮不能按时交纳租金,将房屋擅自转租、搭建违章建筑、破坏地下基础设施等行为严重违约。水雄狮认可上述违约行为,自愿与我签订终止承包协议,并在2014年6月12日承诺3天内协调处理违约责任,在协调期间房屋内一切设施保证不动。房屋内的物品是水雄狮自愿放置的,和刘**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我返还刘**物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我不应返还刘**判决书第一项中的物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水雄狮答辩称:房屋租赁合同是我和高**签订的,我和刘**是合伙关系,从找房子到签订合同都是我和刘**一起去的,我和刘**合伙、后我退伙刘**自己经营,高**对此知情,改造设施都是经过高**同意的,签手续时我的合伙人刘**都在场,但高**不与刘**照头。退伙是我和刘**之间的事,我没有告诉高**。我认可房屋内的物品归刘**所有。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从租赁房屋合同到合伙终止,高**知道我和水雄狮是合伙关系,当时只是对原有基础设施改造,没有破坏基础设施,我和水雄狮是合伙关系,不存在房屋转租,我的物品不只是清单上的物品,其他物品我没有起诉,我要求拉走属于我的物品。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高**与水雄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对租期、租金、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房屋租赁合同》还约定:合同在履行期间,水雄狮有权转让该房屋的经营权,但需高**同意,所得转让费20%归高**所有;水雄狮在租赁期间如需增加设施和改造,须经高**同意方可进行,合同期满,水雄狮如不再承租,水雄狮所增加的不动产归高**所有,能动产归水雄狮在一个月内自行处理等。

2014年6月9日,因水雄狮不能支付高**承包金,高**与水雄狮签订《房屋承包终止协议》一份,并于当天签订《房间物品清理协议书》,限2014年6月13日中午12点将清点的物品清完,水雄狮与高**在物品清理协议上签名,刘**受水雄狮委托也在该物品清理协议书上签名。

2014年6月12日水雄狮向高**出具《承诺书》一份:因与高**房屋租赁合同中,其单方违约给高**造成了一定损失,水雄狮承诺三天之内在征求高**意见的基础上,协调处理违约责任,在此协调期间,房屋内一切设施保证不动。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5月4日,水雄狮与高**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于经营宾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后因水雄狮不能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双方协商一致终止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

水雄狮在经营宾馆过程中与刘**合伙以及刘**交纳房屋部分租金、水雄狮退伙等,是水雄狮经营方式的改变,属于合伙体内部事务,并不能改变水雄狮与高**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水雄狮与高**在协商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当天,对房间内物品进行了清点,双方并在《房间物品清理协议》上签名,甲方为高**,乙方为水雄狮,该物品清理协议上刘**是以水雄狮委托人身份签名。水雄狮在庭审中认可租赁合同是其与高**所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认定高**收取了刘**交付的房租就表明了高**与刘**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当。同时,一审判决既认定高**与刘**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又认定高**和水雄狮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二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事实的认定相互矛盾。

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不是涉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与高振林之间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14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刘**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高振林已预交,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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