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亚*在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下王*经营老旺副食店时,购买不法商贩上门推销的六箱不合格食盐,并销售部分该食盐。经检验,该食盐中碘酸钾含量不合格。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亚*的供述;2、证人袁*的证言;3、检验报告;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亚*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亚*在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下王*经营老旺副食店时,购买不法商贩上门推销的六箱不合格食盐,并销售部分该食盐。经检验,该食盐中碘酸钾含量不合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亚*的供述;证人袁*的证言;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亚*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已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亚*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从事生产、销售食品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