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阳市**限公司与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限公司诉被告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6年3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和被告石**的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并未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系一家经营超市的公司,经营特点是对外出租柜台或场地,由各个承包商自主经营,所属员工也由各个厂商自行负责。被告虽有工作证和纪律保证金收据但不属于原告所聘请。裁决书超出请求范围,无证据认定被告属于工伤确属错误。被告是否属于下班回家途中,并未请求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2时26分,不属于正常下班时间。但仲裁书却认定在下班回家途中遇到交通事故受伤,不仅超出仲裁请求范围而且还属主观臆断。

综上,仲裁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超出范围认定,为此,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4年7、8、9月份工资表和考勤表共15页一组。用以证明该三个月没有叫石**的人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称未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是完全错误的。被告于2014年9月2日被原告招为职工,被原告分配到南阳市**限公司方程分店任防损员。有原告所发工作证和所收纪律保证金等证据为证。被告作为防损员是原告分配的对整个商业店铺负责的,不是对某个柜台负责。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方城分店店长闻讯即到医院看望被告并给付500元让检查治疗,次日又到医院看望。原告起诉称“裁决书超出请求范围,无证据认定被告属工伤确属错误”歪曲裁决内容,该裁决书根本没有认定工伤问题,只是裁决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工伤问题,被告已经申请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作出工伤认定,正在等待劳动关系认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工作证一份。证明原告所发的工作证;(原件在被告处)

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并有押金条;(原件在被告处)

3、三份证言分别是石**、张*、石盼盼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属于原告职工;(该三份原件在仲裁委存放)

4、韩**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被告上班的单位及方城店长看望石**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石**是9月2日上班的。出事故的时候还没有到发工资的时间。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我们这里面是租赁出去的柜台,很多人不是单位人员,如收银员等。

对证据3、4有利害关系,应当有书面认定的材料为准。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真实性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阳市**限公司是一家超市经营公司,2014年9月2日该公司所属的方城分店雇佣被告石**任该店的防损员,并向被告颁发了工作证,同日该公司收取被告石**缴纳的保证金500元。2014年9月14日22时26分被告石**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因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歧义,石**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11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下发了宛劳仲案字(2015)7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石**与南阳市**限公司依法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南阳市**限公司对该仲裁结论不服,于2015年9月29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禄康源**公司所属的方城分店于2014年9月2日聘用被告石**为该店的防损员并收取了石**纪律保证金500元,同时向石**颁发了工作证。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劳社部法(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用工合同,但被告石**提交的在原告禄康源**公司方城分公司任防损员的工作证及原告禄康源**公司发给被告石**的纪律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石**在原告禄康源**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阳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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