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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南阳**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品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硅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原告贾**与被**公司因经营需要,经商议达成一致意见,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贾**向被告供应石英石,被告以360元/吨(以后随市价调节)的价格向原告贾**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8896.20元及拖欠货款产生相应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南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3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购销合同。

3、对帐单。

4、证明一份。

5、纳税发票4张。

6、保全裁定、保全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硅品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2月16日,原告贾**与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贾**向被**公司供应石英石,并对供货时间、供货数量、货物质量、交付方式、单价、付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石英石,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截止2015年2月28日,经被**公司与原告对帐,并加盖账务印章,被**公司欠原告货款218896.2元未付清。原告向被告追要下余货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南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3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院以(2015)方*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将南阳**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方城县教师新村6号楼2单元601室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方41083082574号)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英石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至款清。原告起诉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硅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贾**支付货款218896.2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8270元,由原告贾**负担100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7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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