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訾超诉被告宗**、李**、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訾*诉被告宗**、李**、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被告李**、宗**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訾*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农历1月2日经媒人给付被告李**见面礼12100元,同年农历1月6日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及倒酒钱4000元、路费1000元。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婚约关系解除,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710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把李**、宗庆梅列为被告;2、被告不应返还彩礼771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宗庆梅是否应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71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朱某某、李**、杜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婚约给付被告彩礼77100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准备结婚订制的家电18000元;2、被告为结婚准备的家具清单,价值29000元;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李**为该婚姻尽到切实的义务,在此期间原告隐瞒被告又与他人建立恋爱关系,违背忠实义务,解除婚约关系的责任在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李**和朱某某不能作为证人,在本案中,李**和朱某某关于送彩礼既不准确知道,也没有在场,该二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证人杜某某只能证明送给了郝长友60000元;3、以上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把60000元钱交给了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双方恋爱期间原告曾要求被告李**回家拍婚纱照,但被告李**不愿意回来,后来被告李**拒接原告电话,因此被告所述原告违背忠诚义务与事实不符。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李**见面礼12100元、彩礼60000元,其中60000元彩礼系经中间人给付被告李**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对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经媒人给付被告李**见面礼12100元、彩礼60000元,其中60000元彩礼系经中间人交付被告李**。后原告訾*与被告李**因故发生纠纷,双方的婚约关系解除。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自愿为前提,禁止男女双方因婚姻索要财物。婚前给付彩礼后未能缔结婚姻关系的,彩礼应当返还。本案中,原告婚前给付被告李**见面礼12100元、彩礼60000元,数额较大,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该笔款项被告应当返还。因60000元彩礼交付被告李**,被告李**对该笔彩礼应负共同返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倒酒钱4000元、路费1000元,因该两笔款项系礼节性给付,应属赠与性质,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宗**收受原告彩礼,对原告要求被告宗**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返还原告见面礼12100元;

二、被告李**、李**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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