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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路**限公司与重庆祥**责任公司、杨**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祥**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赵**、赵*、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作出的(2014)洛民四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协议管辖约定不明,且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洛阳市,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宜,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祥**责任公司与洛阳路**限公司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两份《代销协议》均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向洛阳路**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重庆祥**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民法院(2014)洛民四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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