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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孟*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孟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审,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孟*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梁*伙同王*(已判刑)、王*乙(已判刑)、薛**(另案处理)在孟津县朝阳镇徐沟村村边,为逼要欠款强行将王*乙推上汽车,拉到孟津县小浪底镇,并对王*乙实施殴打,致王*乙受伤,2013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梁*与王*、王*乙等人将王*乙送至医院救治,2013年9月2日17时许孟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洛阳市某某超市(高新店)将王*乙抓获,后在洛阳市**思亲医院将王*乙解救,并将王*抓获。经孟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

同案犯王*、王*乙与被害人王*乙达成赔偿协议,王*及其家人一次性向王*乙赔偿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伤残费等35000元,被害人王*乙对被告人王*、王*乙、梁*等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同案犯王*、王**的供述,证人张*、王**的证言,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孟**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梁*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梁*具有诸多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对上诉人量刑不当,建议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王*乙人身自由,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王*乙对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梁*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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