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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吴**、吴**、太平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吴**、吴**、太平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党志丹,被告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其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保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吴建立驾驶豫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练江路与驻马店市驿城大道交叉口东300米处时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驻马**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52天。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吴建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经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后经查被告吴建立驾驶的豫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14元、护理费4056元、营养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15610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时检查费199元、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42.2元。共计22313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与被告吴建立是兄弟关系,吴建立是其聘用的司机,车辆所有人是我,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把原告送到驻马**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都是我们支付的,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吴建立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原告证据充分,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8时53分,吴**驾驶豫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与驻马店市驿城大道交叉口东300米处时,撞到路边的行人徐**,造成豫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货车车辆损坏,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被送往驻马**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侧颞叶、左侧额叶脑挫伤;2、额部头皮裂伤;3、右侧蝶骨骨折;4、左侧眶内壁骨折;5、右侧锁骨粉碎骨折;6、腰椎多发右侧横突骨折;7、左侧额部皮下血肿;8、左侧视神经损伤;9、左侧外踝骨骨折;10、颈椎5/6、7/8椎间盘突出,颈椎骨折增生。2015年5月1日出院,住院52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一年后行锁骨钢板取出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徐**一人护理。徐**系农业家庭户口。徐**向本院提交1500元的交通费票据。

吴**系豫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吴建立系吴**的雇佣司机。被告吴建立的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C1D。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5年6月11日,徐**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6月15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VIII级及X级(八级及十级);2、被鉴定人徐**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陆**人民币。定残日为:2015年6月15日。徐**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及检查费199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协商鉴定事宜,本院技术室现已将本件退回。2014年1月17日,张**与徐**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出租方):河南省驻马**区橡林张*小区228号。乙方(承租方):徐**,男,汉族,1966年1月25日出生,河南省确山县双河乡唐庄村委徐**8号。经甲乙双方协商,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上,达成以下租房协议:一、甲方将其位于驿城区橡林张*小区228号院内单房一间出租给乙方。二、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后续房租一年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三、房屋租金:每月200元,共计2400元整。后续房租每月240元正,共计2880元正。四、水电费用由乙方按表上的额度自行自负。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各持一份。甲方:张**、乙方:徐**,2014年1月17日。u0026rdquo;2015年11月2日,驻马**区橡林街道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社区章证明房屋租赁情况属实。徐**向本院提交2013年、2014年、2015年的房租收据三张。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吴**垫付。吴**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垫付医疗费用的票据。

2015年8月8日,确山县**民居委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徐**、熊**夫妻二人生育子女4人,长子徐**,次子徐**,长女徐*,次女徐**。

原告徐**的父亲徐**,1947年9月14日出生。定残时67周岁,其扶养年限为13年;徐**的母亲熊**,1947年10月19日出生,定残时67周岁,其抚养年限为13年;徐**的儿子徐乐凯,2002年4月11日出生,定残时13岁,其抚养年限为5年。以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吴**驾驶豫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与驻马店市驿城大道交叉口东300米处时,撞到路边的行人徐**,造成车辆损坏,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吴**系吴**的雇佣司机,吴**承担责任的部分应由吴**承担;吴**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吴**与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父母的扶养年限均为13年,但原告请求其父母被扶养年限为12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货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徐**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承担。原告请求其父母扶养年限均为12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协商鉴定事宜,本院技术室现已将本件退回,应视为其放弃权利。

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2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1040元;2、营养费,按住院52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520元;3、误工费,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误工费应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2015年3月10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6月14日)97天认定,计款6482.11元(24391.45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97天u0026times;1人),原告请求6014元,按原告请求计算;4、护理费,应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住院52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计款4056.28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52天u0026times;1人),原告请求4056元,按原告请求计算;5、残疾赔偿金,应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计款156105.28元(24391.45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32%),原告请求156105元,按原告请求计算;6、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6000元计算;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徐**,1947年9月14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2年,其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计款6180.6元(6438.12元/年u0026times;12年u0026times;32%u0026divide;4人);原告之母熊**,1947年10月19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2年,其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计款6180.6元(6438.12元/年u0026times;12年u0026times;32%u0026divide;4人);原告之子徐**,2002年4月11日出生,抚养年限为5年,其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计款12580.9元(15726.12元/年u0026times;5年u0026times;32%u0026divide;2人);共计24942.1元(6180.6元6180.6元12580.9元);9、交通费确定为520元;10、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200元计算;11、检查费,按实际支出199元。

以上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检查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7759元(1040元+520元6000元199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7759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六项共计206637.1元(156105元6014元4056元15000元24942.1元52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96637.1元,由被告吴**承担,被告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吴**承担,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759元(7759元110000元),被告吴**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837.1元(96637.1元1200元),被告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117759元。

二、限被告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财产损失97837.1元。被告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吴**、吴**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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