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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魏**与被告焦**、太平**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魏**与被告焦**、太平**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被告焦**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太平**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其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8时40分,被告焦**驾驶豫QNK336号小客车与原告陈**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陈**、魏**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平**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住院治疗,原告陈**住院33天,原告魏**住院8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陈**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78073元,赔偿原告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1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焦**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又在交警队交了10000元押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如果原告证据确实充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依据保险合同需提供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3、诉讼费、鉴定费我告诉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8时40分,被告焦**驾驶豫QNK336号小客车与原告陈**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陈**、魏**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平**警察大队认定,二原告与被告焦**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住院治疗,原告陈**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13611.5元。原告魏**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265.5元。2015年5月18日,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70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的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5月18日,漯**心医院关于对陈**继续治疗费用的评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大致需要3500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70元照相邮寄费75元。2014年8月22日,事故经西平**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陈国立系农业户口,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西平县柏城镇粮库居住,在西平县柏城风和日丽家园工地从事建筑业,月收入2300元。豫QNK336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焦卫军,该车在太平财**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1日O时至2014年8月30日O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书,暂住证,工资表,被告焦**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0+3611.5×50%u003d11805元、误工费100天×67元/天=6700元、护理费33天×24391.45÷36567元/天=2211元、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50%=495元、营养费33天×20元×50%=330元、残疾赔偿金24391元×20×10%=487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3500×50%u003d17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7573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魏**要求赔偿医疗费6265.5×50%u003d3132元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魏**伤情较轻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该豫QNK336号小客车入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河南分公司对原告陈**、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24391元×20×10%=487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2211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总计73693元,由被告平财**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陈**在交强险范围外的4380元损失,由被告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的3132元医疗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焦**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国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73693元。

二、被告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国立4380元,赔偿原告魏**31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元,减半收取842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70元、照相邮寄费75元,共计2387元,由被告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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