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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张**等与郑州正**限公司、雷继龙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正**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张*波及原审被告雷**、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陈**、张*波于2015年1月7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44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4150元、食宿费15000元、误工费18300元、停尸费5500元,化妆费5000元、墓地费18294元,以上共计56674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郑州正**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正**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仵蛟龙,被上诉人陈**、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雷**、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3时许,刘**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心怡路时,与前方同向的在路口等信号灯的周**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及郑*驾驶的津H×××××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刘**弃车逃逸,致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陈*、张**、司机周**受伤,三车损坏。2014年10月11日,陈*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第2014410107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郑*、陈*、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到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1日,受害人陈*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陈*共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35314.56元。受害人陈*,男,1994年1月7日出生,死亡时年满20周岁。原告张**与原告陈**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陈*。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陈*在郑州市居住一年以上。被告雷**A×××××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郑州正**限公司名下,被告周**承包该车辆从事出租客运。事故发生时,被告雷**为豫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含驾驶员及乘客)。该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至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当天,受害人陈*乘坐被告周**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双方即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周**有责任和义务将受害人陈*安全送到目的地。被告周**驾驶的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陈*死亡,被告周**未能保证受害人陈*的安全,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豫A×××××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郑州正**限公司名下,被告郑州正**限公司应对受害人陈*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系受害人陈*的法定继承人,故其有权要求相应的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5440元,经审查,受害人陈*在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5314.56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仅支持35314.56元。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陈*的经常居住地位于郑州市,其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原告该项请求在其应受偿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17101.5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丧葬费为37958元/年÷2=18979元。原告该项请求在其应受偿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尸费5500元,该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化妆费5000元、墓地费18294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8300元,误工费为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损失,酌定三人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为10天,参照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37958元/年÷365×10×3=3119.84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仅支持3119.84元。关于原告主张食宿费15000元,住宿费用为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损失,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150元,该项费用为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损失,酌定为3000元。

综上,受害人陈*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314.56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7101.5元、误工费3119.84元、食宿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511496.5元。被告周**与被告郑**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二原告511496.5元。原告要求被告雷**、人寿郑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郑**有限公司、雷**经传票传唤,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张**511496.5元;二、被告郑州正**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3元,由原告陈**、张**共同负担478元,由被告周**、郑州正**限公司共同负担891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州正**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所下发的相关法律文书及诉讼材料没有送达给上诉人,原审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郑州正**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郑州市出租车实行个休经营,而非挂靠经营。2、郑州正**限公司对本案所涉车辆不存在收益和管理支配权,也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3、郑州正**限公司与出租车主之间仅仅是一种特殊服务关系,而非挂靠关系,郑州正**限公司在出租车经营过程中没有收到任何管理费用,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挂靠的要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陈**、张**对郑州正**限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张**辩称:一、原审卷宗送达回证可以说明相关的送达情况,原审程序合法;二、雷**、周**是驾驶员或者是挂靠人员,郑州正**限公司是承运人、经营人,其对乘客负有安全运输的义务,郑州正**限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述称: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对于郑州正**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客运合同是承运人与旅客关于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本案中,受害人陈*乘坐周**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周**负有将受害人陈*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周**驾驶的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陈*死亡,周**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郑州正**限公司上诉称其与出租车主之间仅仅是一种特殊服务关系,而非挂靠关系,郑州正**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郑州正**限公司所主张“一种特殊服务关系”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且与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根据豫A×××××号出租车的相关材料,结合郑州正**限公司自认豫A×××××号出租车的车体上印有其公司标示的事实,原审认定豫A×××××号出租车系郑州正**限公司挂靠经营的车辆并无不当。故郑州正**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5元,由上诉人**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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