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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保**都分公司与冉**、张**、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冉**、张**、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冉**、张**委托代理人李**、赵**,被上诉人张**法定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5日,詹**驾驶川A771QJ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闫乡文东村西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驾驶的无号牌把式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当场死亡和冉**、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灵宝市交警大队灵公交认字(2014)第0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冉**与张**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冉**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0081.67元,原告张**住院治疗7天,花费2045.79元。

原审另查明,川A771QJ号越野轿车在被告成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川A771QJ号越野轿车行驶证车主为赵**。张**家属张**、张**、张**、张**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成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张**、张**、张**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张**、张**、张**损失149724元,共计259724元,扣除詹**支付的210000元,被告成都**公司赔偿原告张**、张**、张**、张**损失49724元。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2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误工费619.2元、护理费:41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共计19130.12元。二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撤回对赵**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詹**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由于詹**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成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成都**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成都**公司辩称詹**系无证驾驶,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但其并未向原审提交其已将该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的书面证据,其辩称不予采纳,故被告成都**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剩余损失9130.12元。被告赵**将涉案车辆交给无证驾驶的詹**驾驶,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二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成都**公司足额赔偿,被告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冉**、张**损失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冉**、张**损失9130.12元;三、驳回原告冉**、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原告冉**、张**负担59.5元,被告赵**负担16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太平财**成都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肇事司机詹**无证驾驶川A771QJ号轿车,根据保险人与投保人赵**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因詹**属无证驾驶,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二、被上诉人冉**、张**的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以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9130.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冉**、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保险法》第17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当进行足以引起注意的明确的说明,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用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受害人因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均有权获得赔偿,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医疗票据依据病案、出院医嘱,认定医疗费用并无不当;三、构成伤残不是获得精神赔偿的唯一依据,根据最**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只要人身受到伤害,遭受损害,受害人均可要求精神抚慰金,本案伤者是女性和孩子,冉**作为女性,面部受伤,看到自己孩子遭受交通事故,均对其精神和身体造成极大伤害,法院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川A771QJ号车辆驾驶人詹**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依据保险合同以及相关免责条款,其不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冉**、张**的损失。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其中载有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诉人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其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冉**、张**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说明,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冉**、张**的伤情均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冉**口部及牙齿多处受损,冉**之子张**头部损伤的人身伤害。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人身损害的情况酌定冉**、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成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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