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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闫*在南阳**有限公司单位内,因领材料时与李*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闫*用菜刀将李*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李*右手有一单个疤痕长度15cm,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闫*赔偿李*75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的供述;2、被害人李*的陈述;3、证人徐*、王*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闫*在南阳**有限公司单位内,因领材料时与李*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闫*用菜刀将李*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李*右手有一单个疤痕长度15cm,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闫*赔偿李*7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徐*、王*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闫*认罪。且案发后,闫*对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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