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某某驾驶豫AN8260号(未悬挂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永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害人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并侧翻,致李**当场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范某某、李**与李**在所检验的基因座上复合生物学遗传关系。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某某驾驶豫AN8260号(未悬挂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永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害人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并侧翻,致李**当场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范某某、李**与李**在所检验的基因座上复合生物学遗传关系。

另查明,被告人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某某的供述,证人魏某某、范某某的证言,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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