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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诉被告孟**、夏**、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诉被告孟**、夏**、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邢**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孟**、夏**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0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如约支付,但被告一直未清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到起诉之日所欠的利息128000元(起诉后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违约金100000元,共计1228000元;二、被告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夏**辩称:1、借款本金不是1000000元,而是895000元。2、违约金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周*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告及被告孟**、夏**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庭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5年01月21日被告孟**、夏**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2%,周*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栏上有周*的签名。4、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孟**、夏**向原告借款及周*担保的事实。抵押人孟**、夏**将房产抵押给原告。担保人担保期限是借款到期后两年。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应为有效合同。5、银行转账1份,证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帐户转入100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6、商丘市房他证,证明被告孟**、夏**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孟**、夏**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中**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活期转账汇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付的借款本金是895000元,而不是1000000元。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庭审中,被告孟**、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证明目的异议认为:原告证明借款本金是1000000元,实际付款是89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5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被告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孟**、夏**提供的中**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活期转账汇款复印件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不是原告的签字,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孟**、夏**所提供的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确认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1日,原告邢**与被告孟**、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和计息方式:月利率为20‰,利息连同借款本金于2015年4月20日一次性还清;若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抵押物:被告孟**自愿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睢阳区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孟**、夏**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由被告孟**、夏**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周*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邢**自认偿还了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3个月的利息60000元。本金1000000元及下余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邢**与被告孟**、夏**、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按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孟**用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因被告孟**、夏**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原告的借款在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原、被告双方主张了利息、违约金两项,而约定的月利率为20‰,折合年利率24%,所以,原告主张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法律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律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周*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邢**对被告孟*超抵押的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52元,由被告孟**、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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